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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秦某甲等与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
秦某甲
秦某乙
秦某丙
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
徐顺荣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
原告秦某乙。
原告秦某丙。
被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单位地址:谷城县城关镇石某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260666-1.
法定代表人赵明学,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顺荣,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原告谢某不服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2年7月,上诉人谢某之夫秦永传病逝后,谢某要求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处支付秦永传生前2002年至2012年拖欠的工资以及抚恤金。因抚恤金由死者遗属领取,权利人为死者遗属,不仅仅是秦永传的妻子谢某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裁决:一、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谷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该重审案件后,依法追加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四海、审判员刘治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呈银、原告秦某丙,被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顺荣、任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证明,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其应得的抚恤金及工资份额均由谢某享有,原告秦某丙亦在该证明中签名予以认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处系不正当的当事人,即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人,依法作出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更换当事人通知书,限定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更换适格被告,逾期本院将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于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将被告名称变更为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经本院告知被告后,其不持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与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系母子女关系。原告谢某之夫秦永传(生于1943年7月2日,2012年7月病逝)于1986年经谷城县水利局调入到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质供应站工作,任采购员(系长期临时工)。1990年秦永传患病偏瘫,病情好转后,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质供应站将其安排到门卫岗位。1996年5月13日,谷城县水利局对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质供应站下达通知。通知载明:经研究,同意秦永传同志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单位正式职工执行:职务工资202元,结余津贴补贴101.50元,津贴奖金134.80元,月工资总额438.30元。其他待遇比照正式职工一样解决。从1996年2月1日起执行。2000年10月8日,谷城县水利局再次对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质供应站下达通知,载明:经研究,同意秦永传同志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单位正式职工执行:职务工资304元,结余津贴补贴171.50元,奖金、津贴202.70元,月工资总额678.20元。其他待遇比照正式职工一样解决,从1999年7月起执行。2002年7月秦永传达到退休条件,谷城县水利局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费审批表,载明:秦永传退休后工资合计966.70元,工资标准为2001年10月工资标准,从2002年7月执行。随后秦永传离开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质供应站,但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质供应站未给秦永传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5月,因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质供应站经营不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谷城县水利局党委研究决定,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质供应站人、财、物由被告接管处理。被告仍按每月352元给秦永传核发工资。2012年7月,秦永传病逝。2012年12月10日,谢某与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因秦永传生前工资及其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秦永传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工资计95900元;2、要求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5000元;3、要求支付拖欠的17个月工资6000元。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谷劳仲裁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是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也就是给付劳动的对方必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2002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以及此期间所拖欠的17个月的工资请求应当分为两个阶段来考量:1、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申请人虽已签订退休手续,但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但关于此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2、2003年7月至2012年7月,申请人之夫年龄已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成为劳动主体的条件,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此期间的工资,本委予以驳回。关于申请人之夫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裁定: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之夫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5000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该裁决书由钟呈银,朱宇光签收。谢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之夫秦永传生前长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主管部门谷城县水利局两次下达通知载明,秦永传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单位正式职工执行。故秦永传死亡后,原告谢某要求支付其夫秦永传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请求支付其夫秦永传生前2002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因秦永传2002年7月已符合退休条件,谷城县水利局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费审批手续,载明退休后的工资待遇情况,并从2002年7月执行;秦永传离开被告处,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秦永传2002年7月达到退休条件,原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其退休待遇予以审批,事后被告仍按原发放的工资数额给其发放,秦永传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不主张,直到2012年10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对原告谢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局、财政部、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秦永传的一次性抚恤金应按其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计算(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为15860元(793元/月×20个月),但原告只主张15000元,故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其主张认定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在本案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将各自应得继承份额由原告谢某享有,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局、财政部、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因秦永传死亡后产生的一次性抚恤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之夫秦永传生前长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主管部门谷城县水利局两次下达通知载明,秦永传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单位正式职工执行。故秦永传死亡后,原告谢某要求支付其夫秦永传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请求支付其夫秦永传生前2002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因秦永传2002年7月已符合退休条件,谷城县水利局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费审批手续,载明退休后的工资待遇情况,并从2002年7月执行;秦永传离开被告处,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秦永传2002年7月达到退休条件,原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其退休待遇予以审批,事后被告仍按原发放的工资数额给其发放,秦永传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不主张,直到2012年10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对原告谢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局、财政部、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秦永传的一次性抚恤金应按其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计算(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为15860元(793元/月×20个月),但原告只主张15000元,故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其主张认定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在本案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将各自应得继承份额由原告谢某享有,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局、财政部、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因秦永传死亡后产生的一次性抚恤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杨世海
审判员:刘治平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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