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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彭汉洲、陈中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汉洲。
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中平。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汉洲、陈中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旭伟,被告彭汉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新,被告陈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中平委托被告彭汉洲联系工人为其粉刷房屋,原告应邀提供吊砖作业,被告陈中平予以接受并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负担报酬,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中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中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在原告一人使用吊砖机在高处作业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坠落的后果,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提醒原告注意人身安全,并采取积极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规避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系自带吊砖机,第一次从事吊砖作业,应格外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却在饮酒后独自上高处作业,因吊砖机引力致其摔下受伤,其未遵守安全作业规范,未戴安全头盔一人操作吊砖机,过于忽视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汉洲仅接受被告陈中平的委托帮其联系工人,虽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与发放,但其并未从中获利,而是与原告同工同酬,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中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中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彭汉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误工费84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具体减损的收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
被告彭汉洲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属于对原告的补偿,不要求返还的主张,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陈中平辩称其系定作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985.03元(含后续颅骨修补费)、护理费4275.29元、××赔偿金248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887.92元,由被告陈中平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4443.96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443.96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823.4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4620.56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620.5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491.26元(已交纳),被告陈中平负担1227.74元(此款原告谢某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陈中平迳付原告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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