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出具欠条,并以中央公馆住房一套作为抵押。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其已经偿还欠款本金136500.00元,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利息的主张。
被告张某辩称,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事实如下:1.是否约定利息;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谢某通过证据二微信截图5张、证据三录音2份、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二被告均是债务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实,并对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的事实和被告王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谢某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原告谢某主张被告王某给付年利率24%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谢某主张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谢某主张利息(1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丛宇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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