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谢松某、王某某之女。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洋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桥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二十四组。法定代表人:蒋任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谢松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洋、湖北康桥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松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露露、袁三慧,被上诉人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民、吕星星,被上诉人康桥置业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松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洋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2,725.00元的50%,康桥置业公司赔偿刘洋经济损失52,725.00元的50%,谢松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洋、康桥置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刘洋在接收房屋并且后期装修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装修损失负有一半的责任。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谢松某、王某某与刘洋约定的是出售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花湖新天地1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然而实际交付的是601号房屋,交付房屋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刘洋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不是错上加错,进行装修。如果说刘洋在装修前未能发现交付���误,那么其作为23岁感知非常敏锐的年轻人,其在2016年4月到2017年装修过程中,会经常性、频繁的去到争议房屋,完全有能力发现交付错误的事实,其应当立即停止装修,反映交房错误的问题,而不是任由装修投入进一步扩大,事后损失进一步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刘洋在接收该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后期的装修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该房屋交付错误的情况,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自身损失的50%即26,362.00元(52,725.00元×50%)。第二,刘洋的另一半损失应当由康桥置业公司承担,谢松某、王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松某、王某某系两名年迈老人,其在收房和转卖过程中,房屋并没有悬挂门牌,其无法知晓事后的门牌和房产证及合同登记的门牌不一致的情况。整个签订购房合同和收房过程,是开发商和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主导的,开发商错误交房导致的后来刘洋的损失,开发商应承担责任。谢松某、王某某买房后并未装修入住,直至被诉前才知道交付错误,谢松某、王某某对交付错误没有过错,其自身也是受害人。除交付过程的错误外,开发商在后期刘洋装修过程也未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其对装修损失的扩大,理所当然应承担责任。在业主装修时,开发商及委托的物业应当查清装修业主身份,更何况601正在装修的业主应当是黄来付、岳贵梅,其并没有缴纳物业费,其在询问和收缴物业费长达一年的过程中也足以发现正在装修的业主刘洋装修房屋错误的问题。故对于刘洋的装修损失,作为开发商的康桥置业公司也应承担一���即26,362.00元(52,725.00元×50%)。第三,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易分清,一审法院判决谢松某、王某某承担责任错误,在当事人齐全的情况下,应当一次性解决问题,而不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松某、王某某负有准确的交房义务,其错误交房,导致合同履行不对,导致刘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洋在接受房屋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外的审查房屋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601号房屋。且谢松某、王某某将房屋的水电单号、钥匙交给刘洋,钥匙可以打开房屋大门,缴费单上的名字也是谢松某、王某某。交付房屋之后,谢松某、王某某一直未提及产权有过更换的问题,刘洋在装修的过程中也没有第三方提醒过装修错误��而是在装修完成后,601的真正房主才向其说明房屋交付错误。在整个合同买卖和交付的过程中,刘洋已经尽到了额外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错误交付房屋一事,谢松某、王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康桥置业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谢松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康桥置业公司对谢松某、王某某错误向刘洋交付房屋并无责任。其一,康桥置业公司与谢松某、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2015070800029《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14日谢松某、王某某向鄂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测绘科提交的房屋面积查询申请书等材料均反映康桥置业公司出售给其的房屋为花湖新天地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谢松某、王某某向测绘科提交的资料更能反映其清楚自己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自始至终康桥置业公司是将花湖新天地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谢松某���王某某,而不是花湖新天地1号楼4单元601号。谢松某、王某某在与刘洋的交易活动中自己产生的错误推卸给康桥置业公司,纯属无稽之谈。其二,从谢松某、王某某提交《申请书》可以明确体现,谢松某、王某某在2013年3月5日前就已经知道其所购房屋房号为1-2-602,并非是1-4-601。其在明知道自己房屋的房号后在2016年4月18日与刘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错误交房,其责任是谢松某、王某某自己一手造成的,与康桥置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康桥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康桥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的刘洋与谢松某、王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花湖经济开发区花湖新天地小区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进行转让。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主体为刘洋与谢松某、王某某,康桥置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中的相对性原则,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刘洋与谢松某、王某某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与康桥置业公司无关。因此,康桥置业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谢松某、王某某申请将康桥置业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在适用法律方面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刘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松某、王某某赔偿刘洋装修等损失共计105,7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谢松某、王某某与康桥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谢松某、王某某购买康桥置业公司开发位于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2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一套。2013年3月,康桥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谢松某、王某某,该房屋二人未装修入住,2015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16年4月18日,谢松某���王某某与刘洋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谢松某、王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洋。刘洋付清购房款后谢松某、王某某将房屋钥匙和水电费缴费单号及房屋交付给刘洋,并于同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房屋钥匙可以开门和水电费单用户名能对应谢松某,刘洋遂装修后入住。2017年3月,刘洋被告知其所装修入住的房屋房主并非其实际购买的房屋。谢松某、王某某向刘洋实际所交付的房屋为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该房屋所有人为黄来付、岳贵梅。刘洋与谢松某、王某某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因而成讼。一审另查明,黄来付、岳贵梅于2012年4月购买了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因全家外出务工,未将该房屋装修。2016年12月,黄来付、岳贵梅交纳物业管理费并计划将房屋装修入住时发现刘洋误装了该房屋并实际入住。2017年3月1日,黄来付、岳贵梅将刘洋诉至法院,要求刘洋主动搬离鄂州市鄂城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洋于2017年5月2日提起评估鉴定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花湖开发区新天地1-4-601室房屋装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该房39项装修项目评估认定价格合计为:102,725.00元。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刘洋与黄来付、岳贵梅达成协议:黄来付、岳贵梅补偿刘洋房屋装修款50,000.00元后,刘洋将包含以上评估报告装修明细清单39项的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交付给黄来付、岳贵梅,双方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谢松某、王某某与刘洋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刘洋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后,谢松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刘洋交付其购买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2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一套,而谢松某、王某某向刘洋交付的却是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谢松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洋的经济损失,对刘洋要求谢松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谢松某、王某某辩称其向刘洋错交房屋是康桥置业公司交房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康桥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康桥置业公司不是谢松某、王某某与刘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康桥置业公司依法不对刘洋承担合同义务,亦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谢松某、王某某的以上辩称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康桥置业公司是否对谢松某、��保桂构成合同违约,谢松某、王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关于刘洋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装修价值102,725.00元,予以认定;经另案调解,刘洋退出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黄来付、岳贵梅补偿了刘洋房屋装修款50,0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故刘洋实际经济损失为52,725.00元,对刘洋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谢松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洋经济损失52,725.00元;二、驳回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7.00元,由刘洋负担562.00元,谢松某、王某某负担645.00元(该款刘洋已预交,谢松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刘洋)。二审期间,谢松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刘洋在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已经提醒其装修房屋错误,并非其所购房屋,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谢松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刘洋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不真实。物业公司没有提醒,只是让出示房产证,但因没有带,就把房号报给物业了。康桥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应该是真实的,有一次,谢露露、康桥置业公司人员在场时,物业公司人员也说过这样的话。本院审查认为,谢松某、王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系物业公司人员与谢露露的对话,虽然可以证明刘洋在装修时物业公司���提醒他父亲刘军民房子不是他的,要其出示房产证,但是结合谢松某、王某某提交的2018年3月26日录音资料中叶冬兰陈述“我说这房子不是他的”,谢露露陈述“应该也没问题,因为我卖给他了……”,物业公司没有向刘洋说清楚该房屋真房主是谁、是否交付错误等情况,也没有进行制止,故不能证明刘洋此时知道房子交付错误。因此,该录音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洋的损失该如何承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本院认为,刘洋与谢松某、王某某签订《鄂州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洋依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谢松某、王某某赔偿因错误交付导致的装修损失,系���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谢松某、王某某将自己从康桥置业公司购买的房屋出售给刘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谢松某、王某某应当将合同约定的“新天地小区1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交付给刘洋,而其带刘洋看房、交付房屋钥匙均是“新天地小区1号楼4单元6层601号”,显系交付错误,构成违约。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刘洋的损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谢松某、王某某承担。谢松某、王某某与康桥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若康桥置业公司向谢松某、王某某交付房屋错误导致其损失,谢松某、王某某可依法向康桥置业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谢松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洋在装修时即知道谢松某、王某某交付错误构成违约,仍继续装修扩大损失。刘洋是在真房主出现后才发现交付错误,此时其损失已经产生。因此,谢松某、王某某上诉称“刘洋在接收房屋并且后期装修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装修损失负有一半的责任”、“刘洋的另一半损失应当由康桥置业公司承担,谢松某、王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易分清,一审法院判决谢松某、王某某承担责任���误,在当事人齐全的情况下,应当一次性解决问题,而不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增加当事人诉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松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谢松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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