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伶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滦平县卷烟营销部
宋向东
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伶,退休,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滦平县卷烟营销部(原滦平县烟草专卖局),地址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
组织机构代码77774717-0
负责人周华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向东,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伶与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滦平县卷烟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滦平县卷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宋向东、赵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6月9日至1999年6月8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即1999年6月9日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距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已逾15年。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果补缴不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后不能享受的养老保险等待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谢某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6月9日至1999年6月8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即1999年6月9日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距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已逾15年。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果补缴不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后不能享受的养老保险等待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谢某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晓月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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