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退休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善,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善,被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及办证费18136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建的监利县容城镇玉皇台路88-90号西六楼总面积165.81平方米(含地下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款3482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装修后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12月底替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仅先后给付房屋价款20万元,余款148201元及办证费用33162元拖延至今,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总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起诉,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已付206900元,其中6900元是水电气费用;因房屋有质量问题,严重倾斜,未达买房目的,合同无效,应予解除,由原告返还房款;依合同约定,原告延期办证,应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没有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办证费用票据不合法,收费项目无依据,只能得到被告的部分认可;针对原告的本诉,因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将视情况而定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谢某某作为甲方将自建的座落于监利县容城镇玉皇台路88号楼房第6层西边一套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平面布局为三室二厅二卫一厨)和楼底层储藏室一间(面积为8平方米),卖给被告夏某某,每平方米单价2100元,被告夏某某作为乙方以352800元支付房款,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分户,费用由乙方负担,水、电开户费用3500元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签字后,乙分二次付清房款,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付给甲方房款200000元,第二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办好房产证、土地证全部到位后付清余款。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不办好两证,乙方有权退房,甲方退回全部房款并按银行利息进行赔偿;甲方对该房屋主体部位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当日,被告夏某某支付200000元给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也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13日被告又支付6900元水电气费用给原告。被告夏某某2015年下半年装修该房屋。2015年12月,原告为该房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夏某某和共有人邹菊香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6.19平方米,储藏室一间面积为8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监国用(2015)第010070080112(6)号,现两证均为原告所控制,分摊给被告夏某某办证费用33162元。2013年底,该栋楼房东侧又新建楼房,被告方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该房有所倾斜,被告方拒付剩余房款和办证费用,原告方也不肯交付两证,双方争执不下,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合同、产权证、税费票证、证人彭某、孙某的证言、借条和被告方提供的售房合同、收条、涉案房屋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可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及售房合同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房子已倾斜,颁证不合法,办证费用不合理,费用分户无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认可,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售房合同认可,对其它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付款中的6900元不是房款,是水电气开户费,一组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不能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定,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结合本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解除合同;2、该房屋是否属于危房;3、办证费用应如何计算。
庭审时,被告夏某某表示要求反诉,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亦未办理反诉立案登记。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谢某某提出可不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办证费用。因双方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作为出卖人转移其自建的房屋一套给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提出所购房屋是危房,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一组图片资料,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也无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危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方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反诉意思的表示,但在本院给予其合理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材料和立案登记,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在掌握充分证据后,另案起诉;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未按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来要求解除合同,因房屋质量无相关部门鉴定,且原告方已于2015年12月为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之所以未交付,是因为尚有房款拖欠,合同履行已有几年,解除合同有违经济秩序的稳定,并且被告未经催告,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解除合同请求权。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所欠购房款,应依照合同履行,面积应以房产证上的实际面积为准计算总购房款,即156.19㎡+8㎡,按2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344799元。调解时原告免除被告应承担的办证费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真实自愿,本院照准。本合同为双务合同,一旦被告方偿还了所欠购房款,原告方就应当及时交付产权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某购房款144799元。
二、在被告夏某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谢某某交付给被告夏某某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监国用(2015)第010070080112(6)号原件。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1963.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366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东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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