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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李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和被告李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5377.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晚8点许,原告与朋友在隆尧华龙大胖涮锅聚餐时,因酒后呕吐,二被告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把原告打伤。隆尧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有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89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116.8元、交通费500元。因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被打受伤,由隆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及其他六人将原告致伤行为的确认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为8910.76元;住院2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X50元);根据按公安部损害赔偿标准10.2.10掌骨骨折误工为7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故误工费为7700元(110元X70天);护理费为3116.7元(103.89元X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X30天);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考虑以300元为宜,共计22377.46元。因隆尧县公安局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谢某的伤情系八人所致,而原告现只对二被告诉求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另外六人的赔偿请求,故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总赔偿额的八分之二为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89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3116.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2377.46元的八分之二,即5594.37元(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的5000元执行中应予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少平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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