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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里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红磊石材经销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立志,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69071937X。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立志;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多次石材买卖合同,2012年5月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笔石材交易,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名为罗源红的石材,原告与被告的业务人员鲁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被告在交易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石材送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润恒物流工地,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付清石材全款,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该支票未能成功兑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被告无故拖延不予给付。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石材货款5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罗源红石材订货单。
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交易数额统计单。
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材货款52750元。
证据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
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52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但转账支票没有成功兑付,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货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谢某某系哈尔滨市道外区红磊石材经销处业主。
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员工鲁华签订了罗源红订货单,货单约定主要内容为:“一、踏步面积80104元,工程板面积37440元,踏步单边槽12009元,共计金额129553元;二、送货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润恒物流工地,分项送货,送货到工地付款;付款方式为签认本单时预付货款20000元,此款入账后安排生产加工,余款须在提货前付清,若以支票支付,需支票进账后方可提货。
”该订货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石材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润恒物流工地。
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该支票记载主要内容为:“出票人为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52000元”。
该转账支票未能实现兑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罗源红石材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罗源红石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罗源红石材余款5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石材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52000元及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5272.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谢某某已预交,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罗源红石材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罗源红石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罗源红石材余款5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石材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52000元及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5272.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谢某某已预交,被告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

审判长:吕琳
审判员:金鹏
审判员:赵春燕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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