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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朝阳与王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朝阳
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韩冬(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郑某某

原告谢朝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韩冬,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谢朝阳诉被告王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被告王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做约定,故被告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朝阳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被告王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做约定,故被告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朝阳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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