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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排、谢某某等与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死者常某之母。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常某之妻。
原告:常紫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常某之女。
原告:常留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常某之子。
原告:师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井陉县古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98865879A。电话:0311-82390577。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1-4层。机构代码:67449536-1。电话:0353-2393519。
负责人:孙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康、郭晟桦,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排、谢某某、常紫宁、常留豪、师小霞与被告薛某某、古城公司、人寿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排、谢某某、常紫宁、常留豪、师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明、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康、郭晟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排、谢某某、常紫宁、常留豪、师小霞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6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薛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万元的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定州市军工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倒车时,与沿军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常某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常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和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被告薛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万元的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定州市军工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倒车时,与沿军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常某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常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和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谢某排等四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为上年度平均职工工资的一半52409元/2=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238380元;3.被扶养人常某的母亲扶养年限20年、常某的女儿扶养年限10年、常某的儿子扶养年限13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前13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023元X13年=117299元、后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023元X7年/2人(常某弟兄2人,各负担一份)=3158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43464元。
师小霞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车损鉴定为12501元;2.车损鉴定费为750元;3.汽车施救费、拖车费为2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5251元。
此外,薛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双方订立了协议,协议约定薛某某赔偿的60000元,不影响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该赔偿款属于保险赔偿之外的自愿额外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某死亡证明、赵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常某弟兄二人的证明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主张常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且以城镇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但仅提交了一份在定州市嘉欣家园小区租赁他人房屋的租赁合同和一份在一单位打工的证明,未提交与租赁房屋有关的交租金的收条、以业主名义交水电暖等费用的票据,也未提交在城镇打工所在单位记账凭证中保存的月工资发放过程中常某签名的工资表或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租赁合同和单位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主张事故认定书做出的时间和责任划分以及常某是否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车损鉴定系单反委托提出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明显属于笔误性质,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车损鉴定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何种瑕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薛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主挂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阳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上述费用也应由人寿财险阳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对于原告提出的常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常某在定州市嘉欣家园小区租赁他人房屋的租赁合同和一份在一单位打工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与租赁房屋有关的交租金的收条、以业主名义交水电暖等费用的票据,也未提交在城镇打工所在单位记账凭证中保存的月工资发放过程中常某签名的工资表或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印证租赁合同和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提出的异议,因事故发生时间双方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说明是笔误,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对其责任划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的车损鉴定问题,关于被告提出的公估报告系单反委托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诉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并非法律所禁止,并且该种委托是法律所准许的证据种类,故该种鉴定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被告未对该公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提出反驳主张,也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排、谢某某、常紫宁、常留豪各项损失276732元、赔偿原告师小霞各项损失8625.5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负担2495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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