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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那志刚(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宣化环保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受伤,给谢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第一次治疗及其相关费用虽已得到赔偿,但二次手术及其相关合理费用仍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在第一次赔偿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已用去212710.78元,余7289.22元,故,二次手术费50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30元,共计6297.98元,按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48.99元(6297.98元÷2),原告自行负担3148.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和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5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3148.99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原告谢某某负担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受伤,给谢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第一次治疗及其相关费用虽已得到赔偿,但二次手术及其相关合理费用仍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在第一次赔偿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已用去212710.78元,余7289.22元,故,二次手术费50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30元,共计6297.98元,按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48.99元(6297.98元÷2),原告自行负担3148.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和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5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3148.99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原告谢某某负担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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