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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上海筑涵建筑装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筑涵建筑装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英。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上海筑涵建筑装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被告筑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筑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黄沙货款共计16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计划,确认共欠货款16万元,计划分别于2017年前偿还3-5万元,2017年6月偿还3万元,2017年年底偿还5万元,2018年付清。此后,被告未于任何一期约定时限内偿还任何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作出承诺均未实现,后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开具一张可于2018年5月25日后承兑的支票,支票到期后原告前往承兑,银行告知被告账户内并无可支付钱款,且被告有多次开具空头支票记录,故拒绝承兑。
  被告筑涵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履约有困难,希望能延期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筑涵建筑装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筑涵建筑装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郭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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