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毕义成于2010年3月12日在甘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毕义成身体有病,其于2010年8月18日立下遗嘱,将房子财产及耕地给原告谢某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其他人无权干涉,被告毕某某系毕义成的弟弟,在毕义成死后,原告将毕义成的土地授权给被告毕某某,有权对外发包,被告毕某某收取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土地承包款14460.00元原告索要拒不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欠据一份,另外被告毕某某无故耕种属于原告的8.4亩旱田三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这三年的承包费500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承包费14600.00元,给付8.4亩旱田承包费5000.00元,返还8.4亩旱田土地,撤销被告的转包授权。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土地收益权、使用权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在起诉中称毕义成的遗嘱证明其继承了毕义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发生继承的,因此遗嘱对土地的处理是无效的,关于欠款,该欠款的形成不具有合法的事实基础,因此这个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并不是其主张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其无权就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毕义成是夫妻关系;
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毕义成已经去世;
毕义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遗嘱一份,证明毕义成的身份信息及其生前所立遗嘱,遗嘱中房子、耕地等给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
巨宝镇新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本案中涉及毕义成名下的承包地21亩,村委会同意毕义成死后由原告谢某某经营管理,原告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经营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耕种此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原承包人为毕义成;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地款。
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毕义成系夫妻关系,毕义成于2013年3月22日去世,毕义成生前在甘南县××新华村分得土地21亩,毕义成去世后新华村委会同意由原告谢某某继续经营、管理该争议土地,2016年、2017年、2018年被告毕某某将上述土地转包他人,并为原告谢某某出具14400.00元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法人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毕义成去世后其所在集体甘南县××新华村委会同意由原告谢某某继续经营该土地,原告谢某某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毕某某将上述土地流转所获得收益应返还原告,在原告未经许可情况下被告无权对争议土地继续发包。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承包费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某某土地承包费14400.00元;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耕种原告谢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8.4亩土地返还原告耕种;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争议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权利;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飞
书记员: 吴超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