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景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勃(系谢景娴之父),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果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和,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五七大道11号。
主要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谢景娴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某、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景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卜某某、湖北省江
汉油田公安局、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共同赔偿谢景娴各项经济损失194100.40元(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垫付的33200元、卜某某垫付的17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谢景娴部分损失认定不当。因谢景娴无社保医疗卡,其父谢伟勃用本人医疗卡为其支付医疗费974元,该费用应认定为谢景娴合理的医疗费用。谢景娴主张的合理学杂费4110元系因其在合理治疗期内无法到校学习,必须办理休学手续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谢景娴考取的学校在湖北省,路途遥远,谢景娴的亲属为其办理报到、休学等手续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酌定数额偏低。谢景娴还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轮椅租用费1200元、手机修理费820元和复印费等合理支出。上述费用均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第二次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景娴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允。谢景娴诉前已通过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一审中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谢景娴迫于无奈同意重新鉴定。从谢景娴受伤至重新鉴定已时隔两年,期间身体的恢复足以改变谢景娴的伤残等级,故应当按照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景娴的伤残程度及残疾赔偿金。3、一审判决认定卜某某已赔偿谢景娴3718.36元的事实错误,卜某某仅赔付了1700元。
卜某某未作答辩。
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未作答辩。
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未作答辩。
谢景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卜某某、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谢景娴各项经济损失182000.99元;2、卜某某、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共同赔偿谢景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中,谢景娴变更诉讼请求为:卜某某、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谢景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30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15时10分许,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的民警王波波驾驶鄂07508警轿车沿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向阳中学路口北侧100米处掉头时,与后方卜某某同向驾驶、搭载谢景娴的“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卜某某、谢景娴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A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景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景娴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共花费医疗费36394.26元。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垫付33200元,卜某某赔付3718.36元。2015年3月16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5]0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景娴所受车祸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35天,后期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赔付,亦可初步预算为12000元左右作为提前结案时参考。王波波驾驶的鄂07508警轿车属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所有,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诉讼中,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申请对谢景娴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所作的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7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景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谢景娴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谢景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749.46元,其中医疗费36394.26元、护理费102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住宿费148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的民警王波波承担主要责任,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对谢景娴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卜某某对谢景娴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谢景娴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7914.2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谢景娴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1835.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71835.20元。谢景娴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47914.26元,由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539.98元,由卜某某赔偿14374.28元。卜某某已赔付的3718.76元,应予扣减。谢景娴主张的误工费,因谢景娴系尚在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不予支持;对谢景娴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复印费,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谢景娴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超出依法认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应赔偿谢景娴经济损失115375.18元,卜某某应赔偿谢景娴经济损失14374.28元。判决:一、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景娴各项经济损失115375.18元(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已垫付33200元,从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应赔付给谢景娴的115375.18元中扣除后,给付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二、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景娴14374.28元(含已赔付的3718.36元);三、驳回谢景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谢景娴主张的医疗费、学杂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轮椅租用费、手机修理费、复印费等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景娴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卜某某已赔偿谢景娴3718.36元的事实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对谢景娴主张的医疗费、学杂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轮椅租用费、手机修理费、复印费等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谢景娴上诉主张为治疗伤情其使用谢伟勃的医疗卡支付医疗费974元,并因交通事故产生学杂费4110元、轮椅租用费1200元、手机修理费820元和复印费等合理损失,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谢景娴上诉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其亲属到学校为其办理报到等手续而产生,并非因治疗谢景娴的伤情所支出。因此,一审判决对谢景娴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景娴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人民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对谢景娴诉前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谢景娴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769号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谢景娴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卜某某已赔偿谢景娴3718.36元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谢景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卜某某共垫付3088.36元,后卜某某陈述除上述垫付费用外,其还垫付谢景娴打破伤风防疫针等费用630元,谢景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卜某某的上述陈述表示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卜某某已赔偿谢景娴3718.36元,符合法律规定。现谢景娴上诉主张卜某某仅赔偿其1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谢景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谢景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谢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