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和被告李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232.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晚8点许,原告与朋友在隆尧华龙大胖涮锅聚餐时,因酒后呕吐,二被告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把原告打伤。隆尧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有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686.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因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被打受伤,是被告李某、杨某等八人所致,隆尧县公安局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及另外六人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责任大小的,行为人应当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按份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另外六人的赔偿请求,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总合的八分之二。因原告系轻微伤,无医嘱“须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9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X7天);误工费1686.7元(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3300元+3410元+3410元)/3个月/30天X15天;护理费643.3元(上年度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365天X7天);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考虑以100元为宜,共计5766.0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药费29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686.7元、护理费64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66.05元的八分之二,即1441.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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