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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国棉四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谢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冶金渣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友生、陈飞、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塘角后街68-69号房屋是原告承租的直管公房,该房于2009年6月1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序号:0292),由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事务所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31,629.10元的拆迁款。该房屋拆迁事务所于2009年7月20日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以原告的户名存入人民币131,629.10元拆迁款(账号27×××66),被告袁某某(系原告丈夫的弟弟)于2009年7月21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自己的账户(账号62×××63)并占为己有,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31,629.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被拆迁人是原告,应得的拆迁款为131,629元。
证据二、汉口银行存款转账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拆迁款已经转至被告的银行卡上。
证据三、储蓄历史数据查询,拟证明原告查询后才知道被告已将房屋拆迁款分两次转走。
证据四、房屋租约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
被告袁某某辩称:一、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依法应当归被告所有。在1981年时已经由原、被告互换住房,诉争房屋自1981年起一直是被告一家承租并使用,被告原来的住房也已经被原告处置了。二、被告虽因亲属关系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但30余年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三、诉争房屋是公房,公房的拆迁补偿款本来就应作为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应当由实际居住人取得。四、被告系通过协商一致,换房来取得了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不因未登记而影响权属,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更不存在返还之说。五、原告虽因作为原承租户代表人,登记为了承租人,并因此代表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因其早已将承租权转移给了被告并获得了相应利益,故早已丧失了对争议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对此原告是知晓的,故原告代表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自愿履行了将补偿款给付被告的义务。六、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1969年户口本、2000年户口本、武昌区积玉桥街金地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袁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自1981年起至该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并由被告承担支付房租的义务,原告及其家人从未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过,未履行过任何承租义务,自1981年被告与原告换房后,被告及其家人的户口即落户在争议房屋,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被告作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合法享有拆迁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自1981年起至今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法定时效,原告已丧失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的资格。
证据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存折各一份,拟证明补偿款中仅有69,235.20元为房屋补偿,余款均为其他项目的补偿,且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系代表被告获得补偿款,且自愿履行了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的义务。
证据三、证人袁某出庭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袁某某。
证据四、证人刘某、潘某、傅某出庭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袁某某且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袁某某缴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房屋拆迁并获得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是因为原承租人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的要求下代表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实际的被拆迁人以及房屋的居住人是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被告是在得到原告的配合后取得补偿款项,原告只是履行了将拆迁补偿款交付被告的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查询单可随时查询,不能以查询时间证明作为原告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房屋的座落地点写的是拆迁编号,并非房屋地址,但当时并未拆迁,认为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存折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方的观点。原、被告对证人袁某、刘某、潘某、傅某出庭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且不能解释未提供原件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辩诉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谢某某在1951年以自己名义租下武汉市武昌区塘角后街68-69号的直管公房,并一直居住到1980年。1981年起该房屋由被告袁某某实际居住并缴纳房租。2009年,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事务所对该房屋实施土地储备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9年6月13日,原告谢某某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住宅),拆迁补偿各项款项共计131,629.10元。该协议书第四款搬迁期限及付款方式写明:“协议签字生效后5日内(2009年6月18日前)乙方(原告谢某某)负责搬迁和腾退房屋,交甲方(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事务所)验收后办理货币结算支付手续。”2009年7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事务所支付131,629元拆迁款。2009年7月21日,被告袁某某取出131,629元拆迁款。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塘角后街68-69号房屋是以原告谢某某名义承租的政府直管公房。被告袁某某在原承租人即原告谢某某1981年外迁后居住在该房屋,并向政府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被告与政府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被告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实际承租人袁某某所有,故被告袁某某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并非不当得利之债。再则,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住宅)》,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住宅)》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当知道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拆迁补偿款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在2009年7月21日通过原告取得该拆迁补偿款,此时原告应当已经知情。原告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才诉至本院,此时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整,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毅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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