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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期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在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被告,该公司的经营权也由被告实际掌控,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立即付款。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二,《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份额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证据材料三,股权转让款欠条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证据材料四,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提出的股权转让款税收的问题,同时也印证了当时公司股权收购是按照10万元1%的比例来收购,因此原告的10%的股份的收购价应该是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4月,被告收购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股份收购完成后,被告持有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84.08%的股份。股份收购后,公司的股东由42名变更为8名股东,原告也是8名股东之一,其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13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收购原告的10%股份。2013年9月9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财务黄浩起草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就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式、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税费承担等一切主要事宜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协议书也不是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是2013年9月9日上午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签字的时候被告不在场,故双方对该协议内容未进行任何协商。原告签完字后,被告也于同日在协议上签字。至于50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由黄浩书写,被告在欠条上面签名。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将50万元款项以转账的方式由被告账户转至原告账户中。另外,在股权转让之前被告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并非收购了原告的10%的股份才成为控股股东。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但是原告至今仍持有公司10%股份,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出资证明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公司设立时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57000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0%。
证据材料二,(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变更通知书;(3)公司股东出资信息;(4)公司章程修正案;(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所在的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公司由原42名股东变更为8名股东,公司股权变更后,被告持股比例是84.08%,原告持股比例是10%。
证据材料三,(1)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章程;(2)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会记录;(3)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30日);(4)2013年7月5日协议;(5)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资产、债权移交清单;(6)公司年检报告书。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股权变更登记后,于2013年4月30日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及表决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在2013年7-8月进行了资产重组、债权转移,公司的净资产大幅减少。
证据材料四,《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价格、税费等进行明确约定。
证据材料五,(1)银行进账单(回单);(2)账户明细查询;(3)银行转款收费凭证。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下午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付款后账户余额尚有人民币392899元。
证据材料六,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至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仍系公司股东,且出资额和持股比例都未发生变化,被告并未取得原告股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协议书中只约定了转让股份的份额,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的时间、计价方式以及税费的承担均没有约定;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欠条中的日期及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只有名字是被告签的,被告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上午,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价款,故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这一事实,如果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是100万元,那么出具的欠条数额应该是100万元而不是50万元;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录音证据中关于50万元欠款的情况都是原告单方表述,被告没有明确承认股权转让款是100万元,即使被告在2013年收购其他股东股权是按照10万元1%的比例来收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对当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2013年4月的股权价格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就是100万元,同时,2013年7-8月份,公司因为资产重组债权转让,资产大幅减少,所以价格不可能参照4月份的价格来计算,另外,2013年4月被告与其他34名股东按照10万元1%的比例来收购是有协议约定,且是税后的价格,但是与原告没有约定;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原告2006年投资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在会议纪要中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都对决议内容持反对意见,原告当时出于情面表示要考虑,这种表态应该作为弃权或反对处理,另外,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资产的减少与原告的股权转让金额无关,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达成的结果;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的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之所以没有写明转让金额及股权变更时间、税收承担等细节问题,是因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按照收购其余34名股东股份的同等条件履行协议,并且被告当时提出为了规避税费不写明股权转让价款;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付款后账户余额的多少,并不能够反推出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转让款以及转让款为50万元;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中账户明细查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因无原件与之进行核对,故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转让款导致至今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在转让股权以后从未参与过公司管理及分红等事宜;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谢某某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13年9月,原告谢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持有的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股权转让款不经公司双方自行结算。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谢某某股权转让款50万元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但应告知”。另外,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谢某某仍持有公司10%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又出具了一份差欠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欠条。因此,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就价款支付时间以及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本案所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之前,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元、财产保全费3448元,原告谢某某承担482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田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书记员: 梅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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