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蔡天晴
蔡天森
邱成香
蔡一娥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梁振华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国成
冯焕统
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
原告蔡天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系蔡天晴之母。
原告蔡天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系蔡天森之母。
原告邱成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
原告蔡一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冯焕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九星,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蔡天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诉被告梁振华、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被告梁振华申请,依法追加冯焕统、赵国成为被告;又经原告五人申请,依法追加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梁振华和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赵国成,被告冯焕统以及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等五人诉称,2014年5月9日22时40分,蔡普亮驾驶冀EEK01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陈庄至赵店乡间路行驶至杨茂庄村口,绕路障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躺在公路上的刘俊晓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普亮、刘俊晓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梁振华作为施工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 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
清河县油坊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监管职责,应与梁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
查清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赔偿数额至34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一份,证明蔡普亮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清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蔡普亮因抢救治疗产生费用16,649.69元;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发路段的土堆严重影响了道路的通行;证据五、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清河县油坊镇政府为业主;证据六、油坊镇蔡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邱成香、蔡一娥是蔡普亮的父母;证据七、结婚证,证明谢某某与蔡普亮系夫妻关系;证据八、被扶养人身份证、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具备被扶养的法定条件,被扶养人蔡天晴、蔡天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证据九、蔡普亮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蔡普亮为城镇居民。
被告梁振华辩称,本案与梁振华个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当起诉梁振华本人,应由法院
裁定驳回。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我公司无过错。
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9日晚22时30分,而发生事故的路段早在5月4日就已经交付给本村和镇政府委派的甲方陈玉房。
交付之后路段的管理责任由村委会和出资方管理人油坊镇政府负责。
而且村镇两级的管理人承担我公司人员撤出后的看管责任。
公路和公路上土的产权是村镇两级的,物权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因物致害的责任。
施工期间施工队在路的两端放置了警示标志。
交付之后施工队人员全部撤出了施工场地,对交付以后的工程不再承担责任。
我公司无过错。
2、从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本次事故现场情况分析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可以清楚的证实,蔡普亮在2014年5月9日晚22时40分左右由北向南沿陈庄至赵店乡间路行驶至杨茂庄村口,已经驶过路口绕过了土堆路障后,是其未发现躺倒在地上的人和摩托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车辆飞出十几米撞倒在路旁的树上倒在麦田里。
其本人未取得驾驶证、借用的车辆,其本人醉酒后失去控制能力、不能看清路上情况,车速快,在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或者根本没有采取措施。
后来的车辆发现前面出现事故后掉头返回,可以证明当时的路况和视线是可以发现倒在地上的人的。
交警队认定前后事故均属于单方事故。
其主要过错是驾驶员违纪超量饮酒未能观察路况、失控驾驶造成的本次事故。
3、本案是单方事故。
责任认定书
上认定的责任是错误的。
实际施工期已经结束,施工人员经发包方施工代表同意已经撤出工地的4天后发生的事故,上面的土是发包方施工代表和村民为保护路面设置,堆土的行为和责任是村镇两级实施的。
路和土的产权是村镇两级。
事故责任主体应定为村镇两级,而不应定为我公司。
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
撤销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梁振华、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在交警队卷宗中提取的证人陈玉房的证言,证明公路具体负责人、修路完工时间等具体问题,陈玉房一直在那负责看管;证据二、交警卷宗中证人陈玉常的证言,证明公路是村里看管,镇上出钱修的,土堆是村民要求堆置的;证据三、在场人员陈玉昌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证据四、施工期间的照片和施工以后的照片。
被告赵国成辩称,事故跟我们没有关系,施工过程中有警示牌,事故发生的时候蔡普亮已经绕过了土堆,安全过去了,因为喝酒撞到地上的人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冯焕统辩称,事故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修完路是5月4日,而且是在已经绕过土堆之后发生的事故。
被告冯焕统、赵国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自己画的现场图,证明障碍物不是土堆,而是一棵特别大的树,土是村民要求堆置的;证据二、陈玉房提供的证明;证据三、在场的司机以及证明人提供的证明。
证据二、证据三均证明障碍土堆是村民为防止新修公路被车辆压坏,要求施工铲车司机堆置的,并且施工整个过程都放置了警示牌。
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第5011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只有两个责任主体,即蔡普亮和梁振华,答辩人油坊镇人民政府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
既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答辩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显然不当。
二、油坊镇人民政府为改善村镇道路通行,方便群众、生活,积极筹措拨付资金,委托专业的建筑公司法人企业进行道路建设,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上明确由监管部门清河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监督监管,并且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的人身伤亡事故责任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起诉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故此,原告再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
三、答辩人油坊镇人民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公路路政安全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车距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路安全保护、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危害公路安全的处罚权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油坊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监管公路安全的法定职责和能力。
原告以油坊镇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油坊镇人民政府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也不是法定的公路安全责任主体,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路段是公开招标,施工工程质量是由清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监督方,在事故认定上合同明确镇政府不负事故责任。
故油坊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梁振华、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五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七、八、九无异议。
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梁振华为责任主体是错误的。
本案蔡普亮的死亡是由于其个人过错造成的,且事故是在施工交付后发生的,因此我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
没有分析事故原因,没明确责任主体,应不予采纳。
证据四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照片中障碍物占据公路三分之一,大车辆完全可以安全行驶。
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施工期以外事故不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
对证据六,身份证明应以公安局出具的为准,对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赵国成、冯焕统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对五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严重影响了道路通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油坊镇人民政府委托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且由清河县交通局作为监督方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的伤亡事故与甲方没有关系,并且事发路段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验收交付,也未办理工程结算;对证据六证明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证明日期不认可,同时涉及身份关系应以户籍管理为准;对证据七、八、九不发表意见。
户口本没在一个本上。
原告五人对被告梁振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新修的路上,是在与新修路连接的路口附近,是发生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对证据四照片不认可,因为已经交警队证实,没有设置警示标注。
被告赵国成、冯焕统对被告梁振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梁振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有异议,由于路段是交通运输局作为监督方,所以镇政府没有派人再进行监督,同时,事故是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这一点与原告的说法一致。
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冯焕统、赵国成的质证意见: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正好证明了土堆是施工方设置的。
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事实、法律对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12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存在瑕疵,当事人主体缺失,但并不影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效力。
本院对于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是将被告梁振华作为路障的实际设置者确定的责任。
而在本案中,实际施工者为被告冯焕统,故冯焕统应对施工堆置障碍物造成蔡普亮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建筑资质证书
,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梁振华作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法人行为,梁振华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国成在帮助冯焕统借用建筑资质的行为中未获取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负有监督本工程的质量和工程进度的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被告冯焕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且工程未交付时施工人员堆土形成路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在整个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其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蔡普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蔡普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蔡普亮生前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蔡普亮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为451,60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1,26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普亮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原告蔡天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
原告蔡天晴、蔡天森尚未办理户籍登记,本院认为蔡天晴、蔡天森随其现监护人谢某某生活,其二人居民身份应以随其母亲谢某某为宜,故原告蔡天晴、蔡天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事故发生时蔡天晴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蔡天森仅4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
原告邱成香、蔡一娥有四个孩子,交通事故发生时邱成香62周岁,蔡一娥60周岁,故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8年、20年,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并按照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6134×18+6134÷4×2=113,479元。
蔡普亮抢救费用16,649.69元;原告主张蔡普亮生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603,794.69元。
由路障一方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以上赔偿款合计196,138元,由被告冯焕统与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98,069元。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焕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焕统在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蔡天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98,069元。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焕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在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蔡天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98,069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蔡天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对被告梁振华、赵国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冯焕统担负600元,由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担负600元,由五原告担负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事实、法律对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12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存在瑕疵,当事人主体缺失,但并不影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效力。
本院对于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是将被告梁振华作为路障的实际设置者确定的责任。
而在本案中,实际施工者为被告冯焕统,故冯焕统应对施工堆置障碍物造成蔡普亮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建筑资质证书
,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梁振华作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法人行为,梁振华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国成在帮助冯焕统借用建筑资质的行为中未获取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负有监督本工程的质量和工程进度的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被告冯焕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且工程未交付时施工人员堆土形成路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在整个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其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蔡普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蔡普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蔡普亮生前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蔡普亮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为451,60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1,26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普亮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原告蔡天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
原告蔡天晴、蔡天森尚未办理户籍登记,本院认为蔡天晴、蔡天森随其现监护人谢某某生活,其二人居民身份应以随其母亲谢某某为宜,故原告蔡天晴、蔡天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事故发生时蔡天晴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蔡天森仅4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
原告邱成香、蔡一娥有四个孩子,交通事故发生时邱成香62周岁,蔡一娥60周岁,故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8年、20年,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并按照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6134×18+6134÷4×2=113,479元。
蔡普亮抢救费用16,649.69元;原告主张蔡普亮生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603,794.69元。
由路障一方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以上赔偿款合计196,138元,由被告冯焕统与被告油坊镇人民政府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98,069元。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焕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焕统在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蔡天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98,069元。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焕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在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蔡天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98,069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蔡天晴、蔡天森、邱成香、蔡一娥对被告梁振华、赵国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冯焕统担负600元,由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担负600元,由五原告担负800元。
审判长: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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