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扣点后的鲜鱼销售款。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及交纳情况认定,原告交纳的质保金2000元即为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入场保证金2000元,因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入场保证金的义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入场保证金作何处理,但从该合同第一项第十四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遵纪守法,文明经商,对经营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甲方有权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提前终止本协议且有权不返还入场保证金”、第二项第八条“乙方如发生商品质量纠纷,本着先行赔付的原则,先从入场保证金中扣除,协议终止三个月后,乙方凭现金收据取回剩余金额”及第三项第一条“协议未到期,乙方要求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入场保证金不返还”等条款可以认定,该合同到期终止且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向原告退还入场保证金2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鲜鱼销售款15278元、返还质保金2000元,合计17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扣点后的鲜鱼销售款。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及交纳情况认定,原告交纳的质保金2000元即为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入场保证金2000元,因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入场保证金的义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入场保证金作何处理,但从该合同第一项第十四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遵纪守法,文明经商,对经营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甲方有权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提前终止本协议且有权不返还入场保证金”、第二项第八条“乙方如发生商品质量纠纷,本着先行赔付的原则,先从入场保证金中扣除,协议终止三个月后,乙方凭现金收据取回剩余金额”及第三项第一条“协议未到期,乙方要求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入场保证金不返还”等条款可以认定,该合同到期终止且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向原告退还入场保证金2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鲜鱼销售款15278元、返还质保金2000元,合计17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杨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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