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冯小某
冯小某
彭士春
冯小某、彭士春共同的
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肖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某,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冯小某,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彭士春,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冯小某、彭士春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冯小某、彭士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喜,被告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某,被告冯小某及其与被告彭士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新特公司是一家从事制冷设备安装的公司,该公司股东冯小某占90%股份,彭士春10%股份,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电焊工,2013年6月下旬开始为被告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50元。
2013年7月31日原告被派往枝江安福寺镇“宜昌昌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冷库安装冷却塔。
当日下午原告在安装固定电机时,冷却塔突然倒塌,原告从高处摔下全身多处受伤。
原告受伤后,冯小某将原告送住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1日治疗终结,出院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肾挫伤、右内踝骨折。
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玖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原告与彭士春于2013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彭士春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000元。
被告拒付其他工伤待遇。
原告认为被告新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股东冯小某与彭士春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公司(一人公司)。
股东彭士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工资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表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75元、一次医疗补助金275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030元,合计90930元。
被告新特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数是上年度统筹地区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根据宜昌市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宜昌市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8697元,而不是33030元。
原告的月工资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2012年度宜昌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697元来计算月工资,而不是按照每天150元计算。
被告新特公司的工商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两人,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故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方是新特公司,而不是股东冯小某和彭士春。
被告冯小某、彭士春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特公司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的认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是夫妻关系,所以就是一人公司,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诉称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新特公司有很规范的财务会计报表,而且是一般纳税人。
既然新特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被告冯小某、彭士春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就不应与该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通过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新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原告谢某某作为劳动者,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新特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新特公司应按照原告受伤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宜昌市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697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23元(28697÷12×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14元(28697÷12×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958元(28697÷12×12×80%,谢某某2013年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距法定60周岁退休年龄不足5年,为4年多,需递减20%补助金),上述共计68395元。
原告主张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虽入职之初系受被告新特公司的股东彭士春聘请,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调解协议、赔偿款由股东彭士春签订并支付,但原告谢某某通过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新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亦确定了该事实。
原告现向本院主张被告冯小某、彭士春作为新特公司的股东,其夫妻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混同、新特公司实为一人公司、且认为新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报表内容不真实,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冯小某、彭士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958元,合计人民币6839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谢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新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原告谢某某作为劳动者,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新特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新特公司应按照原告受伤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宜昌市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697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23元(28697÷12×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14元(28697÷12×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958元(28697÷12×12×80%,谢某某2013年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距法定60周岁退休年龄不足5年,为4年多,需递减20%补助金),上述共计68395元。
原告主张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虽入职之初系受被告新特公司的股东彭士春聘请,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调解协议、赔偿款由股东彭士春签订并支付,但原告谢某某通过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新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亦确定了该事实。
原告现向本院主张被告冯小某、彭士春作为新特公司的股东,其夫妻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混同、新特公司实为一人公司、且认为新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报表内容不真实,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冯小某、彭士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958元,合计人民币6839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谢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新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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