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冯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7156-0。
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战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冯卫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吕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被告冯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并载乘车人吕振超,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在躲避刘以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被告冯卫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R×××××冀R8885挂号重型货车相撞,相撞后冀R×××××冀R8885挂号重型货车受力又与该车修理工梁泽峰、原告谢某某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吕某某、吕振超、梁泽峰、谢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507.64元,原告谢某某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损伤。原告谢某某系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但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相关信息及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
梁泽峰已另案起诉,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7789.99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324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1204.99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80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585元。
吕某某已就其财产损失另案起诉。
吕振超经本院询问已放弃起诉被告冯卫某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冯卫某驾驶的冀R×××××冀R8885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吕振超已放弃起诉被告冯卫某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谢某某及另案原告梁泽峰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谢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被告吕某某、被告冯卫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计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均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为住院期间即12天,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3045元/365天×12天计1086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365天×12天计5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9600.64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65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707.64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507元、误工费10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元。
五、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冯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某某担承25元,被告冯卫某承担25元,原告承担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马俏 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 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6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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