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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军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军。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军诉被告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杨帆,被告财保掇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15分许,杨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H21A1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五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德和工业园门前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双黄线位置相撞,造成谢某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谢某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8028.95元。2016年4月12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沙腾信法医(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军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杨帆先行垫付了1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掇刀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杨帆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7271.4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军母亲李春秀,生于1935年9月11日,共生育子女六人。原告谢某军为农村户口,生活居住位于城镇××沙××社区××大道××巷,主要收入来源于位于城镇的沙洋双平水泥制品厂,其工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司机均系杨帆,该车在财保掇刀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谢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帆、谢某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帆驾驶的鄂H×××××号轻型自卸式货车在财保掇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掇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医疗费38028.95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误工费2400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谢某军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为制造业,没有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标准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原告谢某军误工费应为123天×41994元/年÷365天/年=14154.40元。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
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元,原告母亲年满81周岁,生育子女六人,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年×5年÷6人×20%=3032元。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生活居住位于城镇××沙洋县农胜社区居委会,收入来源为位于城镇的沙洋双平水泥制品厂,其工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
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25000元,根据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原告谢某军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977.21元[医疗费38028.95元、误工费14154.4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元、后期治理费25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财保掇刀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轻型自卸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军121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剩余83977.21元,由被告杨帆赔偿50%,即41988.61元。事发后,被告杨帆先付支付原告谢某军14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杨帆还应赔付原告2798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军各项经济损失20497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在为鄂H×××××号轻型自卸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0元,剩余83977.21元,由被告杨帆赔偿50%,即41988.61元,被告杨帆先行垫付了14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杨帆还应赔付原告2798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谢某军负担322元,由被告杨帆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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