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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职务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谢某驾驶冀D×××××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90KM+100M处,与对向安某驾驶的晋J×××××客车发生碰撞,致安某、王某、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左权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谢某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1611.26元,冀D×××××货车经评估车损为1174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00元。冀D×××××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买有商业保险,其有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74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064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1611.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该车在平安投保,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谢某为其所有车辆冀D×××××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31日0时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其中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其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谢某驾驶冀D×××××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90KM+100M处,因未按标线行驶与对向安某驾驶的晋J×××××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安某、王某、许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某支付冀D×××××货车施救费800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为第三者(安某、王某、许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611.26元。2017年5月4日,原告谢某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货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公估出具了TY2017-JJ0742公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1745元,公估费用为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协调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TY2017-JJ0742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谢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174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车损过高,因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车损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写有“谢某”名字的救护车费用400元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受害人员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救护车费用有助于受伤人员控制伤情并使受伤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无异议的施救费8000元、门诊医疗费1211.26元、公估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车损款1174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06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1611.26元。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星

书记员: 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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