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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刘某某与朱毅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刘某某
欧阳运桥(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朱毅然
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谢某某之妻。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毅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被上诉人朱毅然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上诉人依法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欠付租金,其违约及迟延履行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的程度。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房租,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存在迟延支付部分租金的违约行为,但对于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来看,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且经上诉人催告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所欠租金,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基本实现。对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房租,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存在迟延支付部分租金的违约行为,但对于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来看,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且经上诉人催告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所欠租金,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基本实现。对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时中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韩秀士

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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