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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吕春雷(黑龙江佳木斯法律援助中心)
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张志明
孙文成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春雷,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成,该公司燃料部主任。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春雷,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孙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秸秆压块机采购合同一份及2008年6月24日、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2日分别签订秸秆压块机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共向被告交付秸秆压块机28台,合计价款为2773000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产品被告已接收且已投入使用至今。现产品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只是个别的试验用过,并没有投入使用,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一直没解决,未支付的货款属于扣除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四份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姜明升、刘笃转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相似,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产品未达到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所要证明的内容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薛文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货款,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证人只是在电厂外面等候,没有见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对欲证明的事实没有亲见,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处调取明细账五张。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在被告账面上挂账,属于其他应付款和应付账款类,数额与原告的起诉金额相符。
本院对张志明、孙文成、李萌的调查笔录三份。
经质证,原告对李萌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志明和孙文成所说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三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确曾多次去过被告处,但意图不明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原告谢某某以佳木斯市向阳区天正电器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秸秆压块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秸秆压块机1台,价款100000元,在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及技术资料后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1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2008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2日原告又以佳木斯前进区先锋塑料模具制造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秸秆压块机加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秸秆压块机28台,总价款277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价款的30%,在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及技术资料后,付扣除质保金的余款,质保金一年后质量无问题一次性付清。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秸秆压款机29台,合计金额为2872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订购了秸秆压块机28台,合计金额为2773000元,其中300000元为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提供了秸秆压块机28台,并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截止到2010年12月被告已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25086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5600元,现尚欠原告质保金264400元。该笔欠款在被告方的明细账上有明确记载。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264400元质保金的事实,但主张该笔质保金因原告生产的设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生产效率低,产品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扣付质保金,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6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明细账上有尚欠原告款项的内容,欠款一栏有明确的欠款数额为2644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关于该债务是否免除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因而双方已达成协议免除了该债务,因被告方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质量保证金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及期限的情况下可予以返还,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返还时间,即合同中并未注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和返还期限。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扣付质保金曾明确通知过原告,即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向原告表示过拒绝给付属于质保金的这部分剩余货款。合同中仅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限是一年,但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期限由于没有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正常的延续状态中,原告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26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及保全费20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秸秆压块机采购合同一份及2008年6月24日、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2日分别签订秸秆压块机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共向被告交付秸秆压块机28台,合计价款为2773000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产品被告已接收且已投入使用至今。现产品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只是个别的试验用过,并没有投入使用,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一直没解决,未支付的货款属于扣除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四份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姜明升、刘笃转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相似,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产品未达到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所要证明的内容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薛文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货款,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证人只是在电厂外面等候,没有见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对欲证明的事实没有亲见,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处调取明细账五张。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在被告账面上挂账,属于其他应付款和应付账款类,数额与原告的起诉金额相符。
本院对张志明、孙文成、李萌的调查笔录三份。
经质证,原告对李萌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志明和孙文成所说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三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确曾多次去过被告处,但意图不明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原告谢某某以佳木斯市向阳区天正电器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秸秆压块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秸秆压块机1台,价款100000元,在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及技术资料后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1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2008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2日原告又以佳木斯前进区先锋塑料模具制造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秸秆压块机加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秸秆压块机28台,总价款277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价款的30%,在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及技术资料后,付扣除质保金的余款,质保金一年后质量无问题一次性付清。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秸秆压款机29台,合计金额为2872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订购了秸秆压块机28台,合计金额为2773000元,其中300000元为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提供了秸秆压块机28台,并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截止到2010年12月被告已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25086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5600元,现尚欠原告质保金264400元。该笔欠款在被告方的明细账上有明确记载。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264400元质保金的事实,但主张该笔质保金因原告生产的设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生产效率低,产品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扣付质保金,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6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明细账上有尚欠原告款项的内容,欠款一栏有明确的欠款数额为2644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关于该债务是否免除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因而双方已达成协议免除了该债务,因被告方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质量保证金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及期限的情况下可予以返还,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返还时间,即合同中并未注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和返还期限。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扣付质保金曾明确通知过原告,即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向原告表示过拒绝给付属于质保金的这部分剩余货款。合同中仅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限是一年,但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期限由于没有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正常的延续状态中,原告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电汤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26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及保全费20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王集威

书记员:钟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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