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生于1973年8月12日,汉族,原系
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调顺(系原告谢某表兄),男,生于1955年7月1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老虎沟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
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
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
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调顺,被告武当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当酒业公司支付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14.08万元(3200元/月×3.8年);2、支付其代为销售产品销售提成5.8万元(58万×10%);3、支付其应享受的劳动待遇1.4万元(劳动法规定的五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自2005年进入被告武当酒业公司至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享受劳动法和该公司规定的劳动待遇。为此,依法起诉追要劳动所得的部分待遇,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武当酒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谢某认为武当酒业公司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8年7月工资,每月3200元无证据证实。事实是:2014年12月前,原告为被告公司十堰办事处业务员,工资按回款比例提成,且已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因为原告在十堰办事处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企业重大财产损失,故安排原告回公司纪委专门配合清收所经办的业务货款。但是原告未按要求回到公司纪委上班,工资待遇仍按业务回款提成比例计发,计发明细如表册。2016年7月以后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营私舞弊,对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原告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向丹江口市公安局举报,丹江口市公安局正在立案审查之中。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认为其代为销售商品58万元,应取得5.8万元提成没有依据;3、原告认为应享受劳动待遇“五金”1.4万元是错误的。原告虽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不在岗,但被告基于原告时有回款,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谢某到被告武当酒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在武当酒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原告谢某被安排到被告武当酒业公司十堰办事处从事销售业务。工资实行浮动工资,按照被告公司每年的薪酬考核办法,结合原告在公司的销售业绩回款情况,进行考核兑现。2014年被告武当酒业公司十堰办事处薪资方案具体内容为:一、市场流通部。1、工资构成:底薪+提成+补助。2、底薪的计算方式为:市场流通部每月依据业务员的实际回款进行销售排名,根据销售排名确定业务员的底薪。第一名当月底薪2400元,第二名当月底薪2200元,第三名当月底薪2000元,第四名当月底薪1800元,第五名及以后当月底薪1600元(试用期底薪1600元),当月回款任务完成达不到60%的,当月底薪拿最低标准的50%。底薪的20%纳入当月绩效考核,按实际完成比例上下浮动,上不封顶;排名每月26日由财务统计,业务人员可自行计算核对。业务员连续3个月排名最后或完不成回款任务,第4个月起取消底薪,只计算提成,待完成后再恢复底薪和排名。3、提成计算方式:业务员提成依据实际回款确定提成点数。回款完成规定任务以内的按4%提成,回款超过规定任务100%以上部分提成增加1%,回款超过规定任务数200%以上部分提成再增加1%,未完成规定任务的按3%提成。4、补助标准:按照员工出勤打卡天数有效的考勤,每月给予50元电话费,50元的交通补助,每天5元生活补助。二、团购部。1、工资结构:底薪+提成+补助。2、底薪计算方式:月回款在规定任务以内的底薪800元,回款超过规定任务30%以上的底薪1000元,回款超过规定任务60%以上的底薪1200元。3、提成计算方式:按照所销售商品的价格决定提成点数,销售价格在100元以下的6%,100元到400元之间的按照8%,高于400元的按10%。团购业务员必须严格按照团购价格开票,如有赠送必须经办事处经理签字,否则不能给予提成,也不能计入销售回款中。4、补助标准按照市场流通部计算。三、商超部。1、工资构成:底薪+提成+补助+贡献奖。2、底薪计算方式:商超部工资为试行方案。按任务完成比例发放底薪工资。任务完成底薪2800元,底薪的20%纳入当月绩效考核,按实际完成比例上下浮动,上不封顶。3、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任务内按1%,超任务30%部分按照2%,超任务30%以上部分按照3%计算提成工资。4、补助计算方式按照市场流通部计算。5、贡献奖计算方式:按照正常费用标准,经业务人员努力所节省费用部分的10%给予业务人员作为贡献奖。以上工资及激励方案根据市场变化及公司政策的变动,定期进行相应的调整。2014年6月武当酒业公司十堰办事处与丹江销售部合并,工资考核按照丹江口销售部考核办法执行。2015年被告出台的丹江部有关业务员薪酬福利费用奖励考核办法为:一、实行“多费合一”年薪计酬考核制度,即薪资、社会保障福利、通讯费、差旅费、生活补贴等合在一起,按销售业绩考核兑现。二、薪酬福利费用标准:业务人员按销售回款计提薪酬福利费用,提成标准为:(1)团购业务销售按10%;(2)团购促销价按6%;(3)流通价销售按7%;(4)流通促销价销售按4%;(5)壶酒按2%,光瓶酒销售按4%;(6)有销售顾问介入的业务,按对应提成标准,业务员与顾问各得50%……。2016年被告出台的有关业务员薪酬福利费用奖励考核办法除上述薪酬福利费用标准第(5)条中增加了散酒按5%提成外,其他均与2015年出台的业务员考核办法无异。按照上述薪资方案和考核办法,被告武当酒业公司财务根据原告谢某每年的销售业绩回款情况核算后,已通过银行将原告谢某2014年12月(含2014年12月的工资)以前工资全部转入了原告谢某本人银行账户中,原告谢某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经被告公司财务核算,其应发工资为8131元(其中:2015年1月711元、2015年2月2944元、2015年3月761元、2015年4月201元、2015年5月至9月、12月因原告谢某没有销售业绩,按照被告公司薪资方案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原告谢某没有劳动报酬、2015年10月工资为978元、2015年11月工资为1706元、2016年1月工资为830元),加上2017年原告谢某清收回款14698元的提成工资1176元,以上合计9307元,被告武当酒业公司以原告谢某拖欠公司货款为由,未予发放。2018年4月23日,被告公司通过诉讼执行程序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标的款(系原告谢某经手的欠款)995470元。对该笔回款被告认为是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收回,并非谢某本人收回,故未给原告核发工资。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武当酒业公司给原告谢某发出通知,内容为“谢某同志:经公司研究决定,请你从2014年4月1日起,在十堰办事处所担负的工作暂时停下,回公司纪委上班。其主要任务:主动配合纪委、监审部回收你所发出的陈欠货款”。原告谢某收到该通知后一直未按通知的要求回公司上班。2017年7月2日,被告武当酒业公司以原告谢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谢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武当酒业公司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后,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谢某及其家人到公司领取,但原告谢某一直未去领取。原告谢某的诉讼代理人亦否认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7月30日,原告谢某因劳动待遇问题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谢某的仲裁申请。原告谢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自2009年到被告武当酒业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等。本案原告谢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销售业务,付出了劳动,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庭审查明,原告谢某在被告武当酒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武当酒业公司实际拖欠其工资9307元,被告武当酒业公司理应依法支付给原告谢某。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14.08万元,诉请过高,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当酒业公司抗辩“其之所以暂停发放原告9307元的工资,是因原告拖欠公司的货款”的抗辩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谢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的2018年4月23日被告公司通过诉讼执行程序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标的款995470元,虽然该笔货款是原告谢某经手销售的,但因该笔标的款并非原告谢某本人收回,而是被告公司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公司考核办法支付其提成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提交的其他销售收条及证明,经双方核对,对其所提交的销售凭条中应核发的销售提成工资,除上述9307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谢某外,其余工资及提成被告均已按照公司的考核方案核发给了原告谢某,故原告谢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5.8万元提成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谢某起诉要求被告武当酒业公司支付其应享受劳动待遇(各项社会保险费)1.4万元的诉请,因该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了原告谢某的该项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谢某的工资930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
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晓荣
书记员: 朱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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