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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北极镇防火办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北极镇。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北极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983年分队时生产队长把谢某某草原分在元宝山大四方地南头挨着饲料田,1984年谢某某把该地开垦成10亩地一直种到2007年,当时村委会给谢某某出具了一张证明,盖有北极村村长刘文忠名章和村民委员会公章,谢某某与于秀英争议的是于秀英要张建民的地,但张建民在北极村没有分到地,因为张建民没有证据也没有合同证明他分到地了,二人只是为了得到补偿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2676.04元及执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于秀英均系漠河县北极镇北极村的村民,2007年于秀英与被告就位于北极村元宝山处的土地发生争议,漠河县人民法院以(2007)漠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的土地虽在流转过程中手续不全,但能够认定于秀英耕种依法有据,被告擅自损毁的行为不当,对于秀英的损失应给予赔偿。2008年10月,原告为北极村的整体规划,征用于英秀位于北极村元宝山的马饲料地,但原告将于秀英的征地补偿款37616.48元错发给了被告,被告仅将四亩的补偿款14940.00元返还给于秀英。2014年于秀英以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漠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将错发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22676.04元返还于秀英,漠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漠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于秀英的法律责任,现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已对于秀英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于秀英之间的土地争议已经过漠河县人民法院处理,就争议的土地已被认定为于秀英所有,被告无权就其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予以领取,因原告错发行为导致原告就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先后向被告、于秀英进行发放,故对于被告错领的部分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执行导致错发的补偿款产生了执行利息,损失的增加被告有给付的义务。被告需给付原告22676.04元及执行利息。综上所述,对于被告错领的土地补偿款有返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补偿款产生的执行利息被告有给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错发的土地补偿款22676.04元及执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谢某某提交北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谢某某在1983年分的马,第二年把草原变成的十亩地。被上诉人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不认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争议的土地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漠河县北极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某某取得的土地补偿款22676.04元及执行利息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对于涉案土地补偿款漠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漠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于秀英的法律责任,且漠河县北极镇人民政府已对于秀英履行完毕,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政判决错误,故一审依据该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返还错发的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彭鑫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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