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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赵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
赵小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张洪波

原告谢某某(反诉被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某(反诉原告),司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永安保险”),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9号。
代表人刘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小某、襄阳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德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被告赵小某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述云、被告赵小某、被告襄阳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赵小某驾驶的货车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92673.45元,要求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小某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小某反诉的修理费4510元,除修理大灯外,均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被告赵小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襄阳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其承保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我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应当返还,我的车被撞坏,损失修理费4510元,反诉要求原告谢某某参照交强险予以赔偿。
被告襄阳永安保险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等险种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其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赵小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永安保险作为承保鄂F×××××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谢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按被告赵小某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小某予以赔偿。
原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信号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此次事故中被告赵小某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谢某某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谢某某系鄂F×××××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小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10元,按原告谢某某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70%即1757元。
原告谢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谢某某按105天计算。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谢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71.2元、误工费9534元(33148元/年×105天)、护理费5448元(33148元/年×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修理费875元、鉴定费1220元,计89212.2元,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34元、护理费544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875元、鉴定费1220元,计78081元;原告谢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10471.2元(2047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11131.2元,按照被告赵小某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30%即3339.4元;综上,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共计赔偿81420.4元。
原告谢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赵小某垫付的14000元。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81420.4元;原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赵小某修理费3757元,并返还被告赵小某垫付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赵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为:17×××73。
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赵小某负担16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赵小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永安保险作为承保鄂F×××××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谢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按被告赵小某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小某予以赔偿。
原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信号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此次事故中被告赵小某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谢某某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谢某某系鄂F×××××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小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10元,按原告谢某某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70%即1757元。
原告谢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谢某某按105天计算。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谢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71.2元、误工费9534元(33148元/年×105天)、护理费5448元(33148元/年×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修理费875元、鉴定费1220元,计89212.2元,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34元、护理费544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875元、鉴定费1220元,计78081元;原告谢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10471.2元(2047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11131.2元,按照被告赵小某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30%即3339.4元;综上,被告襄阳永安保险共计赔偿81420.4元。
原告谢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赵小某垫付的14000元。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81420.4元;原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赵小某修理费3757元,并返还被告赵小某垫付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赵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为:17×××73。
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赵小某负担16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邱德汉

书记员:陈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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