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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王钢(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华阴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于广军,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江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王钢,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0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用品费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原告入院时,被告处医生告知原告存在黄疸需要治疗,其购买了眼罩等物品。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应当要求原告住院而要求原告住院,在住院后经过检查发现原告没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出院,又没有及时通知出院,导致原告留在被告处,这些措施都是可以在家中完成的。被告在住院病案中存在多处随意填写的内容,足以说明被告的管理混乱,诊断错误,被告的差错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家长向12345投诉后,被告同意将住院用品费全额退费,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辩称,原告在入院后经过检查,存在轮状病毒肠炎以及新生儿黄疸,具有入院指征,虽然经过被告的诊断,查出病毒是阴性的,但是原告是刚出生22天的新生儿,存在病情反复、治疗结果不佳的症状,因此被告在积极救治、住院观察之后明确原告有所好转,在此情况下准予出院,因此原告在入院治疗过程符合常规,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入院,10月8日出院,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收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入院诊断为轮状病毒肠炎、新生儿黄疸,出院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
  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请求权基础向本院提起起诉,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同意,依法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出具书面意见,载明:医疗损害鉴定是针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人身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贵院委托我会组织“谢某某与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鉴定,在提交的鉴材中,未见与争议相关的人身医疗损害客观依据。综上,我会无法组织该案的医疗损害鉴定。在本院将上述书面意见告知原、被告后,原告变更其请求权基础,明确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要求法院予以立案。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约分为两部分:第一,被告不应当要求原告住院,要求原告住院;第二,在住院后经过检查发现原告没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出院,被告又没有及时通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两部分内容,无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约之诉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之诉,都需要由原告予以举证证明。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意见,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其中已载明:“未见与争议相关的人身医疗损害客观依据”,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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