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文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信贷客户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5624-2。
负责人郭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文某诉被告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红、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鄂Q×××××小型轿车,从恩施往宣恩方向行驶,8时05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86KM下坡路段处时,遇驾驶人戴知凡驾驶的鄂Q×××××微型普通客车,客车上载乘车人龙清平、谢文某、唐红英、辜学勤、胡家亿等五人,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戴知凡,乘车人龙清平、谢文某、唐红英、辜学勤、胡家亿等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戴知凡、乘车人龙清平、谢文某、唐红英、辜学勤、胡家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文某被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谢文某入院后共住院治疗94天,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3042.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的职业为农民。原告出院后自行申请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宣宇平司鉴(2016)临鉴字第16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文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4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申请鉴定事宜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400元及宣恩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费398.5元。原告谢文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2565.39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到位。原告谢文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龙清平、戴知凡、唐红英、辜学勤、胡家亿等人的其余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张某垫付。另外,被告张某还垫付了原告谢文某住院期间部分伙食补助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文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的六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但未提交证实其属于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文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4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2640.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976.93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29663.7元。
二、原告谢文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7288.76元、误工费9304.8、鉴定费2400元,共计18993.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谢文某在获得赔偿款后10日内向被告张某返还21065.2元。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威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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