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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五原告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张永革
孙燕军
谢某甲
谢某乙
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李福贵
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张永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孙燕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谢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与石清路交叉口北行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闫建彪,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59829-9。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清徐县凤仪街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52号。
负责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193177-4。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张永革、孙燕军、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李福贵、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清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5日,谢汉强驾驶冀EB667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3公里加81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福贵驾驶的冀AU0196冀A46X6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谢汉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汉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福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谢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身份证号码:xxxx,已死亡。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郝鲁村,身份证号码:xxxx,系死者谢汉强之父;张永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郝鲁村,身份证号码:xxxx,系死者谢汉强之母;孙燕军,女,1975年9月27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关街,身份证号码:xxxx,系死者谢汉强之妻;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关街,身份证号码:13052920030315621X,系死者谢汉强之子;谢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关街,身份证号码:xxxx,系死者谢汉强之女。
五、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费73668元,公估费4783元,施救费6500元。
六、交通费:600元。
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01651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51元:谢某某13641元÷4人×5年=17051.25元、张永革13641元÷4人×5年+13641元÷3人×2年=26145.25元、谢某甲13641元÷4人×5年+13641元÷3人×2年=26145.25元、谢某乙13641元÷4人×5年+13641元÷3人×2年+13641÷2人×8年=80709.25元)。
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清徐县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冀AU0196、冀A46X6重型半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冀AU0196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冀A46X6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AU0196、冀A46X6重型半挂车车主为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福贵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
冀EB667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死者谢汉强。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3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五项财产损失构成有异议,被告以冀EB6671车辆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施救费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且不承担公估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公估费、施救费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为原告的实际必要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予以认定。
被告对第六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交通花费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被告对第八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结合交通事故中伤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
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清徐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646468元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清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的30%即193940.4元赔偿五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张永革、孙燕军、谢某甲、谢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05940.4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福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张永革、孙燕军、谢某甲、谢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谢某某、张永革、孙燕军、谢某甲、谢某乙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五项财产损失构成有异议,被告以冀EB6671车辆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施救费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且不承担公估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公估费、施救费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为原告的实际必要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予以认定。
被告对第六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交通花费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被告对第八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结合交通事故中伤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
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清徐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646468元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清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的30%即193940.4元赔偿五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张永革、孙燕军、谢某甲、谢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05940.4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福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张永革、孙燕军、谢某甲、谢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谢某某、张永革、孙燕军、谢某甲、谢某乙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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