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梁世伟,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国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梁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武国生之妻。
被告梁海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国生、梁国平、梁海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国生、梁国平、梁海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谢某某(出借方)与被告武国生(借款方)及被告梁海庭(保证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月利息为3%。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方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如果采用月结息方式,借款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出借的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网银的方式打入被告梁海庭的账号20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武国生,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该笔借款用于偿还2014年6月16日在农村信用社的到期贷款,该事实有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梁海庭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武国生于2016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95万元,之后二被告停止了履行还本利息的义务,目前尚欠本金105万元及251832.99元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由于被告拒付履行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为此已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6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900元及律师费,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偿还。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票据、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国生、梁海庭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武国生200万元的主要义务,而被告武国生、梁海庭仅偿还了95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息3%降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月息为2%,按月息2%利率且分段(扣除已偿还的95万元本金)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武国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251832.99元,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梁海庭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国平与武国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应当由二人承担责任的到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国平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已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900元,共计89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二被告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且非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武国生、梁国平偿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251832.99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武国生、梁国平给付原告谢某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8900元。
被告梁海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1元,由被告武国生、梁国平负担,被告梁海庭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忠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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