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唐振楠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户景阳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防钦,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乐县县城西环路北段西侧。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地点:南乐县开元路南段西侧。
委托代理人唐振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某、被告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6年1月16日13时许,原告谢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郑成林、尚宵鹏),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肥馆线交叉口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J×××××/豫JG620挂号重型半挂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尚宵鹏、郑成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某某、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尚宵鹏、郑成林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67.6元。
经查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豫J×××××/豫JG62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1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需要为其他二人预留份额,按照比例划分。
因原告未提供半挂车的行驶证和年检证明及住挂车行驶证,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另案处理。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J×××××/豫JG620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承担。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某诉请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元,伤残赔偿金2588.64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3元,财产损失685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被告谢某某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某诉请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元,伤残赔偿金2588.64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3元,财产损失685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被告谢某某承担166元。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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