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文学。
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谢文学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于2013年9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冯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学诉称,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原告谢文学为被告刘某某送煤气,被告共欠原告煤气款81965元,经原告谢文学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196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谢文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谢文学出具的金额为81965元欠条一张。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谢文学提交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谢文学提交被告刘某某为其出具的的欠条证实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煤气款的事实,欠款的金额、还款时间,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原告谢文学为被告刘
国元送煤气,被告共欠原告煤气款81965元,经原告谢文学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煤气款人民币81965元,本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上按年息30%付利息。欠款人:刘某某”。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文学应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向其供应煤气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原告谢文学的煤气款,被告应予给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变更给付期限,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欠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30%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文学煤气款人民币81965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9元,保全费840元,合计268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云东
审判员 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 赵岩
书记员: 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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