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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黄河、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171.51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5550元、护理费2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4500元、急救费420元、门诊及药费79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9493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黄河、黄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1时15分,被告黄河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杏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佑巷交叉口时,与天佑巷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杏林路原告谢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距骨移位;右踝关节三角韧带断裂。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可鉴定前1日终结;护理期106日,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46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1.3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被告黄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上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黄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单位证明书;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的票据为准;被告人民财险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河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黄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P×××××号在被告处投人有“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如被告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按50元/天计算较合理;医院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被告认可;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已57岁,诉求误工费被告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应当庭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凭证,且与就诊医院、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按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1时15分,被告黄河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杏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佑巷交叉口时,与天佑巷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杏林路原告谢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距骨移位;右踝关节三角韧带断裂。原告支付急救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26781.51元。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4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九级伤残;误工期可鉴定前1日终结;护理期106日,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46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1.3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被告黄河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河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社区。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护理人员付雪月收入为3400元、护理人员王佳贵月收入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龙鑫不锈钢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佳木斯瑞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衣工资条、佳木斯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河自愿达成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黄河于2017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河、黄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再无纠纷;三、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本调解协议经本院作出(2017)黑0804民初72号之一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谢某某与黄河、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黄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京P×××××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6781.51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可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原告举证充分证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0个月零10天)及原告的月收入(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5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06天(60日×2人+46日×1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3400元/月、3000/月),护理费为17900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九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及赔偿系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812元;原告的伤情必将产生后续的治疗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以上述,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已经本院作出的(2017)黑0804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之一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人身损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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