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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冀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
冀某某
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冀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冀某某在其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案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段辉忠,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诉称:2012年10月,江北检察院调查冀某某丈夫杨国轩的经济问题,由于本人与杨国轩系同事,检察院找本人了解情况,冀某某认为是本人将其丈夫举报,遂怀恨在心,经常找茬,并打电话恐吓本人丈夫罗东华。
后经江北农场领导出面调解,冀某某及其丈夫杨国轩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纠缠本人及家人。
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本人在移动营业厅门前与冀某某相遇,冀某某再次当众辱骂本人,两人发生吵打,导致本人的左手中指及右手中指被冀某某咬断,冀某某丈夫杨国轩将本人推倒在地,致本人右膝内侧大面积淤青,软组织损伤。
之后当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本人送往江北监狱医院抢救。
本人住院治疗45天后,经过鉴定身体损害程度为轻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定残前一日。
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冀某某赔偿谢某损失共计50322.35元,其中医疗费6797.3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437元、护理费5028元、交通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冀某某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谢某身份证及冀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江北农场公安局西湖窑派出所撤销案件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各一份、对原告谢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内容一致)、对被告冀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一份,对易继秀、陈应洪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刘菲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冀某某书写的事情发生前因一份、经过二份,杨国轩、冀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书写的保证材料一份。
证明事发原因及经过。
证据三:湖北省江北监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小结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用6797.35元。
证据四: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118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江滨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46号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照片四张。
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
证据五:谢某工资台账三张。
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29张。
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710元。
证据七:证人付某、张某(出庭)证言。
证明谢某因本次纠纷住院、休息期间的工作由二位证人代班,谢某向二人支付了1800元的代班费。
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谢某所述不实,其作为农场水电队收费员,不仅长期旷工,还无端要求提高待遇,本人丈夫作为水电队队长没有答应,谢某便怀恨在心,到处造谣生事。
江北农场领导曾出面调解,但谢某仍不依不饶。
2013年10月29日晚,谢某在江北学校门口对本人破口大骂,本人未予理睬。
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本人在中国联通营业厅处又碰见谢某,谢某对本人大打出手并将本人推倒在地,用手掐住本人的脖子,至本人呼吸困难,谢某自已将手指塞进本人口中,本人在求生的本能下才咬了一口,当时并不知道将谢某的手指咬断。
据此,本人系正当防卫,不应赔偿谢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本次纠纷发生后,本人即被送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急性应激障碍、高血压病二级高危组、多处软组织损伤。
支出医疗费用5139.64元。
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一、谢某赔偿冀某某损失5139.64元。
二、反诉费300元由谢某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冀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冀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西湖窑派出所对易继秀、陈应洪(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陈应洪(红)辩认笔录一份、二组照片、刘菲询问笔录一份。
冀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冀某某书写重新鉴定申请一份、湖北省江北农场公安局关于受害人谢某不做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湖北省江北三农场关于职工谢某工资发放的情况证明一份。
证明事发经过。
证据三:证人杨某(出庭)证言。
证明事发经过。
证据四: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志、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冀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139.64元。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辩称:冀某某所诉不实,是其先挑起事端,并出手打人。
其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谢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谢某对冀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二中谢某的二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谢某自述的纠纷经过无其他证据映证,不应被采信。
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四中的轻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冀某某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谢某拒不配合,故重新鉴定未做成,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冀某某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无过错,故后续治疗费应由谢某自行负担。
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谢某并未定残,故误工损失日评为定残前一日无依据。
二次鉴定费均应由谢某自行负担。
对四张照片无异议。
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无误工损失。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且非正规电脑打印票据,应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谢某支付两证人代班费就算属实,也只是好意施惠,而并非实际误工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冀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冀某某陈述的纠纷经过与事实不符。
对重新鉴定申请及谢某不同意做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是谢某不配合做重新鉴定,而是冀某某要求按事发后一年即2014年的标准做重新鉴定,因此谢某有理由拒绝。
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其中的医疗费收据中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共计5139.64元,冀某某实际自付了1729.74元,其他部分是合作医疗报销了的,不应算作其损失。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谢某提交的证据二中冀某某无异议的易继秀、陈应洪(红)的询问笔录、刘菲的询问笔录、杨国轩、冀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书写的保证材料、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予以采信。
对谢某的询问笔录、冀某某询问笔录及其自书的前因与经过材料中与易继秀、陈应洪(红)、刘菲陈述相映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即对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冀某某与谢某发生吵打,并在吵打过程中将谢某手指咬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中轻伤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结论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鉴定,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故不予采信。
该鉴定费800元,由谢某自行负担。
对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冀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
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费600元,也予以采信。
对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由于谢某未定残,并且其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本院对该结论不予采信。
对误工日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由谢某自行负担。
对证据五,因不能证明谢某的误工收入,故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六,由于纠纷发生地点、谢某的住所地、就医地点均在江北农场,加之谢某当庭陈述交通费用途是做鉴定、到江北检察院反映情况所支出,与其就医治疗无关。
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七,由于证人证言的谢某误工损失代班费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谢某庭审中陈述代班费是其单方决定金额,有好意施惠的意愿。
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冀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易继秀、陈应洪(红)、刘菲陈述相映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重新鉴定申请及关于谢某不做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与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及易继秀、陈应洪(红)、刘菲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出院记录载明冀某某2013年11月1日15时37分入院,查体:颈部可见3道红色伤痕。
上述情况与易继秀、陈应洪(红)询问笔录内容相符,故证据四中的病历材料及住院收据与本案有关。
谢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但是冀某某的住院医疗费金额,由于其在庭审中认可仅实际支付1729.74元,故本院采信该金额。
本院认为:双方本为邻里,日常生活中当和睦相处。
即使生活工作中产生矛盾也应心平气和的沟通,而不应互相吵打损伤对方身体。
2013年11月1日,因冀某某言语挑衅谢某导致双方发生吵打。
两人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冀某某将谢某的手指咬伤,谢某也将冀某某颈部掐出伤痕。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冀某某的过错是引发本次吵打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伤及谢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而谢某面对纠纷,不但未能冷静处理,反而与冀某某互相吵打,对自身损伤及对冀某某的身体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据此,冀某某应赔偿谢某损失10253.15元(14647.35元×70%)。
谢某应赔偿冀某某损失518.92元(1729.74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损失10253.1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损失518.9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负担。
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本为邻里,日常生活中当和睦相处。
即使生活工作中产生矛盾也应心平气和的沟通,而不应互相吵打损伤对方身体。
2013年11月1日,因冀某某言语挑衅谢某导致双方发生吵打。
两人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冀某某将谢某的手指咬伤,谢某也将冀某某颈部掐出伤痕。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冀某某的过错是引发本次吵打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伤及谢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而谢某面对纠纷,不但未能冷静处理,反而与冀某某互相吵打,对自身损伤及对冀某某的身体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据此,冀某某应赔偿谢某损失10253.15元(14647.35元×70%)。
谢某应赔偿冀某某损失518.92元(1729.74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损失10253.1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损失518.9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冀某某负担。
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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