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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胡某与谢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错误。谢某某并未与胡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也未执行。况且,原审判决也认定徐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某答辩的主要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俊答辩的主要意见为:1、谢某某申请再审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本案不应当依申请进行再审;2、谢某某与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谢某某也未在和解协议中申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3、胡某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徐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谢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免除被申请人徐俊的连带保证责任错误,理由是自己与胡某借款前并不相识,借款是经徐俊介绍相识而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是由徐俊转付,徐俊从中每月收取担保费500元。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自己多次向胡某催讨未果,遂要求徐俊在保证期间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徐俊承担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债务到期之日至全部还清为止计算;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再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至4月上旬,谢某某曾要求徐俊承担保证责任。谢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5日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年12月30日,谢某某、程和太与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胡某应履行偿还谢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170元、偿还程和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20元,由胡某以其位于监利县朱河镇商贸城A栋01号、产权证号为“监利房权证朱字第××号”门面抵偿给谢某某与程和太。2016年3月14日,本院(2015)鄂监利执字第00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7年9月20日,本院受理谢某某的民事申诉案,同月22日本院对其申诉立案。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谢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收集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和2015年10月5日,均在原审上诉期内;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谢某某民事申诉案,此时已超过六个月,故徐俊相关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在原审判决的执行中,谢某某与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谢某某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故被申请人胡某、徐俊的相关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谢某某与胡某、徐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谢某某于2015年3月至4月上旬曾要求徐俊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不能免除徐俊的保证责任,故徐俊的相关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胡某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胡某以其财产进行担保,但谢某某在原审中未主张该权利,致徐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明确。谢某某与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谢某某针对胡某享有的债权已消灭,不需要徐俊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谢某某的再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谢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向该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年12月30日,谢某某、程和太与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谢某某未申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2016年3月14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监利执字第00391号执行裁定,认定胡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终结(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监利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认定胡某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的主债权消灭。因此,本案即便谢某某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至主债权消灭之日起,徐俊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周 湛
审判员  廖崇霞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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