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张某某
张某
朱某华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周山
原告谢某某。系受害人张稳志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稳志长子。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稳志次子。
原告朱某华。系受害人张稳志之。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01839-1。
法定代表人向纯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周山。
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与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及被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稳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等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H×××××号事故客车驾驶员王建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京公交认字(2014)第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安某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四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按照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故对四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稳志系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四原告所主张车损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作为受害人张稳志的近亲属,在处理其丧葬事宜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年×14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50%);3、交通费500元,共计143998元。
根据四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考虑到受害人张稳志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四原告的剩余损失38998元,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99.4元。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四原告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169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公司已赔偿四原告2万元,四原告应当返还安某公司2万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损失121699.4元;
二、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返还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负担187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预交,由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稳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等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H×××××号事故客车驾驶员王建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京公交认字(2014)第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安某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四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按照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故对四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稳志系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四原告所主张车损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作为受害人张稳志的近亲属,在处理其丧葬事宜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年×14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50%);3、交通费500元,共计143998元。
根据四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考虑到受害人张稳志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四原告的剩余损失38998元,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99.4元。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四原告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169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公司已赔偿四原告2万元,四原告应当返还安某公司2万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损失121699.4元;
二、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返还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负担187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华预交,由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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