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B座7楼。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成林与被告顾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及被告顾某某、三星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411.78元(医药费8,436.47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584.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16时47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J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向阳路XXX号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成林无责任。经查,被告三星保险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星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两张ct检查费用的839元还有一张胃病治疗的费用114.45元,以及内科的挂号费17元及内科检查化验费445元;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系数同意按6折计算即系数0.06,赔偿年限18年,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审核证据依法判决,否则申请重鉴,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对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补充居住与城镇的相关证明以及社保缴纳的情况。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事发后每个月工资都在发放标准等同于上一年的工资标准没有减少);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费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我们认为通过原告的银行流水事发前的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事发后平均工资在3,000元以上,家人代班属于自述内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16时47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J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向阳路XXX号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成林无责任。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8年12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成林之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10、11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三星保险均同意伤残系数按6折计算即系数0.06,赔偿年限18年,其他依法判决。
另查明,沪NJXXXX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三星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三星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原告支付医药费8,436.4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6折计算,赔偿年限18年,为73,476.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车损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436.4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8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3,4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9,743.19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743.1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顾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成林人民币95,74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成林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1.61元,由原告谢成林负担738.67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07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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