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东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莱克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远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某,原审被告张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玉某对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玉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一是郑玉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与借款时签署的合同形式、内容不同。谢某某在借款合同每张(共三页)上签名,郑玉某现提供的合同仅有谢某某在第三页上签名,现合同是变造和伪造的。合同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改为月利率3.5%,罚息由原来的银行滞纳金标准改为按约定利率上浮20%、40%、60%和100%,变成了高利贷,合同约定由郑玉某将借款直接打入张远义提供的账户,更改为由郑玉某委托郑慧慧将借款打入张远义提供的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提供担保的期限为期满后6个月,而不是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此郑玉某对借款的利率、罚息、付款方式、担保期限均进行了篡改,其提供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请求二审对郑玉某提供的合同进行鉴定,具体为:1.借款合同三页的内容生成(打印)时间是否一致,是否修改、篡改;2.借款合同第三页上贷款人盖章时间是否与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时间是否一致。二是谢某某和张远义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支单时,郑玉某没有当场签名盖章,说要考虑,合同没有当场成立,事后也没有按惯例将其签名盖章的合同交付谢某某和张远义,直至诉讼才提交了签名盖章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三是谢某某担保的金额为300万元,而郑玉某提供郑慧慧向张远义转款的金额为289.5万元,借款数额、转款对象不同,企图将郑慧慧与张远义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债务风险强加给谢某某,一审判决采信借支单、转账交易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郑玉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是经篡改的虚假合同,合同没有当场签名,且没有实际借款300万元给张远义,郑慧慧向张远义的转款及张远义向郑慧慧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因此,谢某某担保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担保合同当然没有成立和生效,郑玉某请求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谢某某的上诉请求。
郑玉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某某认为郑玉某篡改合同内容,伪造和变造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目的是逃避债务而缠诉。借款合同最后一页有谢某某本人签名,其认为每页均由其签名,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每一页需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借款方式、担保期限清楚明白,由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各持一份,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完备,依法成立有效。同日,谢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张远义作为借款人的借支单签名,郑玉某按合同约定由郑慧慧向张远义转账289.5万元(300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0.5万元),因此,合同签订、借支单签署及借款交付均是当天完成,并非谢某某所称郑玉某当场没有签字,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因郑玉某所盖印章太浅,起诉时合同复印件的印章复印不清,庭审时通过核对合同原件,查明了该项事实,并非谢某某所述起诉后补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严格依据法律作出公正合法判决,谢某某提出没有任何证据的主张,混淆视听,颠倒黑白,其目的是拖延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三、谢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以合同不真实提出抗辩,在举证期间内不申请鉴定,在对张远义公告送达期间也有足够的时间提出申请,其均没有申请鉴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二审期间提出鉴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没有正当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据,其主观恶意,故意拖延诉讼和审理期限,其申请鉴定违反诚信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远义未答辩。
郑玉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远义偿还借款本金2108500元及利息(以210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5%的标准计算);2.谢某某对张远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远义、谢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郑玉某主张的事实,即2013年12月17日,郑玉某与张远义、谢某某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1348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提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由贷款人委托郑慧慧将该笔借款直接打入张远义提供的账户上。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郑玉某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郑慧慧向张远义汇款289.5万元,张远义仅偿还本金8915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谢某某对郑玉某提交的证据三《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不真实,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是月利率3.5%;担保期限是借款后6个月,不是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委托郑慧慧”几个字是郑玉某添加的,原合同没有这几个字。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对合同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合同予以采信;2、谢某某对郑玉某提交的证据四借支单及转账交易凭证、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郑慧慧与张远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上明确约定“贷款人委托郑慧慧将该笔借款直接打入张远义提供的账号上”,且郑慧慧汇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张远义的借条不相矛盾,对郑玉某提交的证据四借支单及转账交易凭证、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郑玉某与张远义、谢某某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有对应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张远义向郑玉某借款及谢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郑玉某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张远义应当依约及时向郑玉某还本付息。张远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郑玉某借款本金,并向郑玉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谢某某作为张远义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张远义在保证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郑玉某主张张远义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郑玉某给张远义汇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289.5万元,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289.5万元,已还本金891500元,还余本金2003500。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远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玉某借款本金20035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谢某某对张远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0元,由郑玉某负担1240元,张远义、谢某某共同负担224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远义向郑玉某借款,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支单、转账交易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作为本金和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远义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张远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谢某某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张远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按法定标准偿还利息,谢某某承担带连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谢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所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谢某某认为郑玉某篡改合同内容,伪造和变造合同,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郑玉某提供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有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包括谢某某本人的签名;借支单,借支单载明借款时间、金额,既有张远义作为借支人签名,也有谢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转账凭证,即2013年12月17日郑慧慧向张远义转款凭证,合同约定张远义的账号和实际转账的账号相同,记载的金额289.5万元。对借款300万元的差额10.5万元,郑玉某作了合理陈述,即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扣除一个月利息。因此,上述书证时间吻合、内容一致,可以证明郑玉某向张远义贷款、交付的事实,谢某某认为郑玉某伪造和变造借款合同,修改合同内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谢某某主张郑玉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虚假,二审申请鉴定其真伪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在程序上,谢某某在一审答辩时主张合同不真实,一审诉讼从2016年3月11日送达其相关法律文书至同年11月28日开庭,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在公告送达张远义法律文书期间,长达8个多月,也不提出申请鉴定,二审中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请求鉴定,依据不足。从案件事实来讲,本案认定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不仅有借款合同,还有借支单、转账凭证和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内容一致,其请求申请鉴定借款合同真伪,没有必要和实际意义。因此,谢某某二审请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谢某某认为郑玉某当场没有签名和盖章,是事后补盖印章,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生效,担保合同也没有成立生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各方已签名或盖章,且借款实际交付。因此,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谢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本人签名认可,借支单明确记载谢某某为担保人,也是其本人签名。因此,谢某某为张远义涉案借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谢某某还主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郑慧慧转账,郑慧慧转账和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谢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主张与借款合同、郑慧慧转账张远义的事实不符。一审诉讼中,承办法官送达本案法律文书时曾用短信告知张远义,张远义明知本案诉讼,且谢某某与张远义在诉讼中也有联系,张远义未答辩涉案借款不成立和郑慧慧转款、收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谢某某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6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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