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熊云杰(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谢代发
杨秋英
罗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
何粤湘
原告:谢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谢代发,男,1934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秋英,女,1937年9月出生,汉族。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云杰,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中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李某某、谢代发、杨秋英诉被告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李某某、谢代发、杨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云杰,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谢某某、李某某、谢代发、杨秋英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龙明珍、罗安兵)从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市场驶往该县甘家厂乡红星村,行至226省道黄山头镇马鞍山村叉路口时,由于被告罗某某对前方观察不够,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代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被告罗某某、案外人龙明珍、罗安兵、胡代勇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8月31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谢代发、杨秋英各项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误工费28237.82元;3.护理费7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营养费2200元;6.医药费10915元;7.交通费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8735元;9.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二期治疗费6000元;10.法医鉴定费1280元,合计283107.82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赔偿253486.26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与原告谢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
因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3:7。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虽出具湖北省公安县南禅寺村委会证明及三份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年收入有效依据,且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支配(年)收入计算。
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只能以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损失。
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
原告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医嘱需要护理,故原告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8.7元/天)标准计算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20元,因没有法医鉴定和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谢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确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左眼外伤性失明,其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
的确给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2.误工费9622元(26209元/年÷365天×134天);3.护理费5273.55元(67天×78.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5.医药费10915元;6.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8735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9000元,二期治疗费6000元;9.法医鉴定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159319.55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9319.55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给原告70%,即111523.7元。
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30%,即47795.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23.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786元,原告谢某某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
因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3:7。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虽出具湖北省公安县南禅寺村委会证明及三份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年收入有效依据,且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支配(年)收入计算。
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只能以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损失。
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
原告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医嘱需要护理,故原告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8.7元/天)标准计算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20元,因没有法医鉴定和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谢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确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左眼外伤性失明,其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
的确给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2.误工费9622元(26209元/年÷365天×134天);3.护理费5273.55元(67天×78.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5.医药费10915元;6.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8735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9000元,二期治疗费6000元;9.法医鉴定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159319.55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9319.55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给原告70%,即111523.7元。
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30%,即47795.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23.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786元,原告谢某某负担765元。
审判长:张清
书记员:苏洪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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