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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梁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梁某
朱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梁洁
阮玉兰
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3号。
法定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阮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阮玉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谢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谢某某从2011年起陆续向阮玉兰借款5494.53万元,每笔借款均有银行交易记录为凭。
2013年5月到2014年1月间,谢某某与阮玉兰以重新签署12份《借款协议》的方式确认阮玉兰尚余3755万元未予以归还。
此外,阮玉兰本人还在详细记载了借款发生时间、利息计算、本息支付等详细内容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
故谢某某对阮玉兰的债权合法、数额确定。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将债权“必须与债务人协商一致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
梁某辩称,一、谢某某与梁某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谢某某无权诉请法院判决梁某返还所谓的借款。
二、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梁某已还款695万元,但事实上梁某一共偿还了1020万元,这表明阮玉兰从未放弃追索债权。
三、谢某某借用行使阮玉兰的到期债权对梁某的财产进行查封,造成了梁某的严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并及时解除对梁某财产的查封。
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梁某的答辩意见。
阮玉兰述称,一、谢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阮玉兰委托谢某某向梁某主张债权,但谢某某却一直不向阮玉兰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导致阮玉兰迟迟不能起诉梁某,阮玉兰并未怠于行使对梁某的债权。
二、阮玉兰已分别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梁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
谢某某起诉的时间要晚于阮玉兰起诉的时间。
三、谢某某的代位权诉讼被驳回后,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保护自己的债权,谢某某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四、谢某某与阮玉兰之间的债权以及阮玉兰和梁某之间的债权均不确定,谢某某无法行使代位权。
五、阮玉兰的债权人除谢某某外还有很多,如谢某某以代位权独占了阮玉兰对梁某的债权势必影响其他债权的实现。
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上诉请求。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某、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谢某某支付借款2340万元及利息844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实际利息计算梁某、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还清本息之日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梁某、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提起的诉讼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起诉条件之一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此处债权合法的应有之义为该债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数额明确具体。
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谢某某和作为债务人的阮玉兰之间的债权债务,仅有阮玉兰单方签字的对账单作依据,既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仲裁裁决确定也没有当事人双方的明确认可,即本案债权并不明确具体。
故谢某某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对谢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裁定:驳回谢某某的起诉。
谢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03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该条规定不仅要求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
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本案谢某某对阮玉兰债权的数额既未得到阮玉兰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
综上,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该条规定不仅要求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
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本案谢某某对阮玉兰债权的数额既未得到阮玉兰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
综上,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功荣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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