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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曾用名谢一华),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4021-2。
代表人杨军章。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或上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等。
第三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8236045-2。
法定代表人王延勇。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第三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亨运集团竹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第三人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驾驶第三人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告知了亨运集团竹山支公司免责的范围,如果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时,发生司机单方责任事故,就构成重大过失而免责,就丧失了投保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意义。原告谢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夜间行驶下雪路面光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应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理赔范围,而亨运集团竹山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故原告直接要求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属免赔项目,虽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无具体保险条款,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因此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的报销范围进行赔偿,因其无充足证据证明告知了亨运集团竹山支公司此免责内容,因此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谢某要求赔偿其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及南阳万和医院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遗留的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以省外每天50元、本县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及护理人员从事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及住院、护理天数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受伤后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后亲属护理及本人从南阳回家已实际发生,可酌情考虑赔偿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76443.85元:其中医疗费35903.78元(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垫付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338元及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27565.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5458.07元(1、伤残赔偿金22906×20年×玖级伤残0.22=100786.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陈世奎5年×6280元/年×0.2等级/6个子女=1046.67元,女儿谢地15年×15750元/年×0.2等级/2父母=2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省外住院15天×50=750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9344元(45470/365元/天×75天),护理费2138元(26008/36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176443.85元(含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338元及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27565.7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谢某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驾驶第三人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告知了亨运集团竹山支公司免责的范围,如果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时,发生司机单方责任事故,就构成重大过失而免责,就丧失了投保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意义。原告谢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夜间行驶下雪路面光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应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理赔范围,而亨运集团竹山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故原告直接要求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属免赔项目,虽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无具体保险条款,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因此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的报销范围进行赔偿,因其无充足证据证明告知了亨运集团竹山支公司此免责内容,因此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谢某要求赔偿其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及南阳万和医院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遗留的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以省外每天50元、本县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及护理人员从事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及住院、护理天数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受伤后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后亲属护理及本人从南阳回家已实际发生,可酌情考虑赔偿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76443.85元:其中医疗费35903.78元(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垫付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338元及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27565.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5458.07元(1、伤残赔偿金22906×20年×玖级伤残0.22=100786.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陈世奎5年×6280元/年×0.2等级/6个子女=1046.67元,女儿谢地15年×15750元/年×0.2等级/2父母=2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省外住院15天×50=750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9344元(45470/365元/天×75天),护理费2138元(26008/36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176443.85元(含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338元及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27565.7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谢某负担323元。

审判长:龚国武

书记员:董凤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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