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被告:罗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被告:汪春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被告:周祥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被告:王小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被告:李家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被告:王定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被告:陈永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李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被告陈永全的外甥。被告:王福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原告谢某某、张某某诉请:1、判令九被告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承担按份担保责任,各承担511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生效的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和本案被告对宜都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原告被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716208.16元,现请求判令每个被告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承担按份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罗丹两夫妻不认识王友宇,是王定润要求我们提供担保的,由丰源公司担保向湖北银行借款实际是王定润使用的,王定润的厂房是如何执行的我们也不清楚,担保是不生效的,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王定柱辩称,1、我是王定润的亲哥哥,向湖北银行贷款12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定润、邓会、陈永全,只是以王友宇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2、贷款时王定润以其经营的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的设备作了抵押,钙粉厂的资产是如何处置的,我们不清楚。原告要求我们平摊71万的依据和来源我们也不清楚。被告陈永全辩称,宜都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谢忠、张某某的银行资金后,王定润便将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于2016年6月30日交给两原告经营(类似租赁),至今两原告未支付一分钱的租赁费,按每月4万元租金计算,两原告应付王定润租金50万元,因此,两原告向我们主张追偿权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9日,王友宇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湖北银行宜都支行向王友宇提供贷款1200000元,期限1年。同日,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银行宜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丰源担保公司对王友宇的上述借款向湖北银行宜都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5日,王定润、邓会、李某某、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某某、张某某、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钙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与丰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丰源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二、借款到期后,因王友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9日,丰源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宜都支行代偿本息1233289.58元。2016年5月9日,丰源担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友宇、王定润、邓会、李某某、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某某、张某某、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钙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行使追偿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鄂05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1233289.58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合计1293289.58元;二、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所有的(2012)宜都工商押登字1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定润、邓会、李某某、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某某、张某某、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钙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对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宇追偿。判决生效后,因王友宇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鄂0581执6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所有的(2012)宜都工商押登字1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现有机械设备作价55.208万元,交付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偿代偿贷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55.208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0581执6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王友宇、王定润、邓会、李某某、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某某、张某某、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钙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的银行存款769492.58元。实际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两原告的银行存款716208.1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李某某、王定柱的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永全辩称两原告租用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应付王定润租金50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等16个单位和个人作为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高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结合本案所涉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原告谢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716208.19元后,要求本案被告分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丹、汪春菊、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定润、邓会、向克炎、李某某、罗丹、汪春菊、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王定润、邓会下落不明,向克炎死亡,两原告申请撤回对以上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李某某、王定柱及被告陈永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罗丹、汪春菊、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各自向原告谢某某、张某某给付人民币44763.01元(716208.16÷16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9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259元,由各被告分担10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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