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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等与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宏华,京山县鑫利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珍,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刘惠珍之媳。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华,京山县鑫利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注册地京山县罗店镇刘家寨村,登记号PDY0040454208112D6001。
法定代表人:刘体雄。
负责人:彭慧波,该卫生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莲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张某、刘慧珍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7)京罗民初字第0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张某、刘慧珍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华,被上诉人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以下简称京山大力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彭莲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给予3个月的调解期限,后因双方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某某、张某、刘慧珍诉称,2006年11月21日上午,张汉生因病至京山大力卫生室输液,由于京山大力卫生室的工作人员护理不到位,导致张汉生当场情绪出现混乱,言语举止不正常,后经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医院诊断为急性短暂性××。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382.30元。要求京山大力卫生室赔偿经济损失61142.70元的22863.10元。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1日上午,张汉生因感冒到京山大力卫生室输液,张汉生在输液过程中发生漏针,张汉生当场出现情绪激动,精神异常,京山大力卫生室报警后,张汉生被带到当地的罗店派出所处理。2006年11月23日,张汉生到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短暂性××,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382.30元。2007年5月29日,张汉生因故自杀。张汉生的近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山大力卫生室赔偿医疗费4382.30元、护理费1630.2元(26天×62.7元)、误工费1630.2元(26天×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142.70元的22863.10元。诉讼中,京山大力卫生室要求对张汉生患××因作鉴定:1、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张汉生的××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08年6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临精鉴0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京山大力卫生室对张汉生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2、京山大力卫生室的医疗行为与张汉生××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其发病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精神状况。
原判认为,张汉生因病在京山大力卫生室治疗时发生漏针后,情绪激动,精神异常,经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医院诊断为急性短暂性××。张汉生的病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京山大力卫生室的医疗行为无明显因果关系,但漏针的发生和在京山大力卫生室随后的护理行为是张汉生精神异常明朗化的众多参与因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汉生发病主要与其自身精神状况有关,可以减轻京山大力卫生室的责任,由京山大力卫生室承担张汉生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次要责任。京山大力卫生室的行为造成了张汉生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张汉生的近亲属谢某某、张某、刘慧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支持3000元。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因此,谢某某、张某、刘慧珍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82.30元、护理费1630.2元、误工费1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42.70元,由京山大力卫生室承担30%即2742.81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42.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赔偿原告谢某某、张某、刘惠珍的经济损失5742.81元,此款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张某、刘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某某、张某、刘惠珍负担374元,被告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负担12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另补充查明,张汉生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2007年5月29日,张汉生自杀,同年6月26日,原审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9日,原审依谢某某、张某、刘惠珍的申请,口头裁定恢复诉讼。同年9月7日,京山大力卫生室申请鉴定,同年9月18日,鉴定机构受理京山法院的委托启动鉴定程序,2008年6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严重超审限;2、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严重超审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诉讼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该案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参与诉讼的法定中止审限情形,以及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的情形,但是自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至原审作出判决书的期间达6年之久,也属严重超审限情形。但是考虑原审该违法程序,对实体处理不会造成影响,仅只是造成了诉讼拖延,故本院不予发回重审,而且发回重审更加延误了诉讼效率,故本院直接对谢某某、张某、刘惠珍上诉的实体请求进行审查处理。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偏低问题,因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张汉生在京山大力卫生室输液时发生漏针在临床治疗时较常见,属轻微的生活事件,一般不会对正常个体的身心××构成明显的或重大的精神创伤。而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京山大力卫生室对张汉生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京山大力卫生室的医疗行为与张汉生××之间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其发病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精神状况。由此说明京山大力卫生室在张汉生自杀身亡这一后果中不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故原审酌定京山大力卫生室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某、张某、刘惠珍认为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谢某某、张某、刘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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