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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刘某某诉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谢宏华
张某
谢某某
刘某某
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
彭莲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宏华,京山县鑫利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刘某某之媳。
上述三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谢宏华,京山县鑫利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注册地京山县罗店镇刘家寨村,登记号PDY0040454208112D6001。
法定代表人:刘体雄。
负责人:彭慧波,该卫生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莲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张某、刘慧珍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7)京罗民初字第0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张某、刘慧珍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华,被上诉人京山县罗店镇大力中心卫生室(以下简称京山大力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彭莲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给予3个月的调解期限,后因双方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严重超审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诉讼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该案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参与诉讼的法定中止审限情形,以及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的情形,但是自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至原审作出判决书的期间达6年之久,也属严重超审限情形。但是考虑原审该违法程序,对实体处理不会造成影响,仅只是造成了诉讼拖延,故本院不予发回重审,而且发回重审更加延误了诉讼效率,故本院直接对谢某某、张某、刘某某上诉的实体请求进行审查处理。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偏低问题,因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张汉生在京山大力卫生室输液时发生漏针在临床治疗时较常见,属轻微的生活事件,一般不会对正常个体的身心××构成明显的或重大的精神创伤。而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京山大力卫生室对张汉生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京山大力卫生室的医疗行为与张汉生××之间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其发病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精神状况。由此说明京山大力卫生室在张汉生自杀身亡这一后果中不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故原审酌定京山大力卫生室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某、张某、刘某某认为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谢某某、张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严重超审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诉讼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该案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参与诉讼的法定中止审限情形,以及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的情形,但是自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至原审作出判决书的期间达6年之久,也属严重超审限情形。但是考虑原审该违法程序,对实体处理不会造成影响,仅只是造成了诉讼拖延,故本院不予发回重审,而且发回重审更加延误了诉讼效率,故本院直接对谢某某、张某、刘某某上诉的实体请求进行审查处理。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偏低问题,因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张汉生在京山大力卫生室输液时发生漏针在临床治疗时较常见,属轻微的生活事件,一般不会对正常个体的身心××构成明显的或重大的精神创伤。而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京山大力卫生室对张汉生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京山大力卫生室的医疗行为与张汉生××之间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其发病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精神状况。由此说明京山大力卫生室在张汉生自杀身亡这一后果中不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故原审酌定京山大力卫生室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某、张某、刘某某认为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谢某某、张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李丹
审判员:唐倩倩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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