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侯昌林(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戚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凡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侯昌林,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昌林、被告戚某某、被告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8370.05元(其中医疗费6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80元、鉴定费22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戚某某驾驶的鄂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药费47743.24元,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
交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谢某某、戚某某负同等责任。
被告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鄂N×××××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赔付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还有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等支出,应当由原告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商业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戚某某驾驶鄂N×××××号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鄂N×××××号小型汽车由被告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戚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70323.7元,其中戚某某已垫付的20468.66元;被告主张扣减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40×86)。
3、营养费2700元(30×90)。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4922.4元(27051×20×12%)。
5、护理费:戚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1945元,系实际已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期间为90天,计护理费8172.6元(31138÷365×73+1945)。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
7、误工费,原告现为失地农民,无收入来源,必然以务工作为其收入来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2335.9元(47320÷365×180)。
8、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全坤、朱发玉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孙梓烊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全坤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1.8元(9803×16×12%)、朱发玉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8.1元(9803×17×12%),合计38819.9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戚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定损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依据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的鉴定意见主张的摩托车车损1880元,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其证明力高于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与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负担50%,戚某某赔偿原告1100元。
上述1-10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合计217494.5元,其中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880元,合计12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47807.25元。
戚某某垫付的22413.66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在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一并处理。
被告戚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600元;2、车辆维修费19463元,合计20063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戚某某2000元,其余由原告与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负担50%。
即原告应赔偿戚某某财产损失合计1103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69687.25元;
二、被告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1100元;
三、原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戚某某垫付费用22413.66元、赔偿被告财产损失11031.5元;
合并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37342.09元,支付被告戚某某32345.16元,合计169687.25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16元,被告戚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戚某某驾驶鄂N×××××号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鄂N×××××号小型汽车由被告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戚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70323.7元,其中戚某某已垫付的20468.66元;被告主张扣减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40×86)。
3、营养费2700元(30×90)。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4922.4元(27051×20×12%)。
5、护理费:戚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1945元,系实际已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期间为90天,计护理费8172.6元(31138÷365×73+1945)。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
7、误工费,原告现为失地农民,无收入来源,必然以务工作为其收入来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2335.9元(47320÷365×180)。
8、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全坤、朱发玉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孙梓烊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全坤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1.8元(9803×16×12%)、朱发玉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8.1元(9803×17×12%),合计38819.9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戚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定损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依据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的鉴定意见主张的摩托车车损1880元,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其证明力高于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与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负担50%,戚某某赔偿原告1100元。
上述1-10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合计217494.5元,其中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880元,合计12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47807.25元。
戚某某垫付的22413.66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在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一并处理。
被告戚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600元;2、车辆维修费19463元,合计20063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戚某某2000元,其余由原告与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负担50%。
即原告应赔偿戚某某财产损失合计1103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69687.25元;
二、被告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1100元;
三、原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戚某某垫付费用22413.66元、赔偿被告财产损失11031.5元;
合并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37342.09元,支付被告戚某某32345.16元,合计169687.25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16元,被告戚某某负担430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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