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王燕青(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燕青,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青、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儒华、证人熊大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90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款达十多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在向被告追索欠款,并在2013年9月向被告追索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01年9月已还清欠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交欠条中,有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8日”“付款2000元,下欠壹万肆仟元整”的内容,可认定2002年2月被告尚在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清偿债务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8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某某预交,由被告孟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90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款达十多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在向被告追索欠款,并在2013年9月向被告追索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01年9月已还清欠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交欠条中,有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8日”“付款2000元,下欠壹万肆仟元整”的内容,可认定2002年2月被告尚在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清偿债务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8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某某预交,由被告孟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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