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鲁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焦延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延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鲁某某诉被告焦延常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延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焦延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焦延常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人身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人身损失以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焦延常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原告鲁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合计10,289.1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为13664÷365×25=936元。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谢某某本案的误工期限为42天,则原告谢某某的误工费为13664÷365×42=1,572元。原告谢某某车损8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鲁某某医疗费8,556.68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某某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原告鲁某某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3664÷365×24=898元。二原告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1,572元、护理费936元;赔偿鲁某某误工费898元、护理费898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合计14,30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计13795.81元(10289.13+1250+750+8556.68+1200+720+830+200-10000)由被告焦延常承担其中的70%,为9,6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鲁某某14,304元。
二、被告焦延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鲁某某9,657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焦延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延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焦延常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人身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人身损失以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焦延常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原告鲁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合计10,289.1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为13664÷365×25=936元。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谢某某本案的误工期限为42天,则原告谢某某的误工费为13664÷365×42=1,572元。原告谢某某车损8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鲁某某医疗费8,556.68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某某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原告鲁某某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3664÷365×24=898元。二原告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1,572元、护理费936元;赔偿鲁某某误工费898元、护理费898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合计14,30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计13795.81元(10289.13+1250+750+8556.68+1200+720+830+200-10000)由被告焦延常承担其中的70%,为9,6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鲁某某14,304元。
二、被告焦延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鲁某某9,657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焦延常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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