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上诉人):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法定代表人:林中义,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不清,缺少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4月2日签订《延续用材林承包合同》后,于2000年4月17日上诉人出具了6700元的欠据,上诉人分期对该债务进行了偿还,包括以物抵债,因双方未对进行最后的结算,上诉人认为对上述的欠款已经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更构不成违约。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造林林地面积7.3垧,《林权证》证实上诉人实际的造林面积为4.8垧,剩余土地面积为2.5垧,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面积为5垧土地承包给他人事实缺少根据;其次,《建造用材林承包合同书》中关于不造林的违约约定并不明确,未明确约定是全部或者部分不造林构成违约,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缺少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存在,基于上诉人的违约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延续用材林承包合同》。3.上诉人拖欠承包费3200元事实存在,应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200元。上诉人拖欠村集体承包费人民币6700元,给村集体出具了欠据,出具欠据后,分两次偿还了人民币3500元,尚欠人民币3200元。以上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依法应予给付。被上诉人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延续用材林承包合同,被告将7.3垧承包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3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造用材林承包合同书》,约定:新发村将该村果树西沟7.3垧土地承包给谢某某建造用材林;承包期限自1985年4月15日至2000年4月15日;承包时谢某某交每垧地30元的造林抵押金,承包期前三年如谢某某全部完成造林材任务,并达到百分之九十的成活率,经新发村验收合格,返还押金;谢某某从承包造林地的第四年开始每年向新发村缴纳每垧地壹佰元的提留款(农业税包括在内);如果不造林新发村有权收回承包地另行承包。200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延续用材林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合同延长30年,即从200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4日止。并将2000年以前所欠的承包费在签订延长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以后第10年结算一次承包费,如到期不交款按违约合同处理,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一律不变。2000年4月17日,谢某某出具欠据欠兑现合同款6700元;2001年4月30日新发村记账凭证载明谢某某交林地承包费1500元;2003年1月28日新发村记账凭证载明谢某某以松木杆抵承包费2000元。另查明,2016年、2017年谢某某将部分承包土地转包给汪广义,汪广义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造用材林承包合同书》及《延续用材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造林而将土地转包种植两年玉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发村委会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谢某某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其拖欠土地承包费6700元,新发村自认已给付35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谢某某尚欠土地承包费3200元,该项诉讼请求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延续用材林承包合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委员会7.3垧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2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提供了集林证字(2014)第2360000270号林权证、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证明一份、2016年新发村书记吴宝全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实际造林面积4.8公顷,原审法院认定其将5公顷土地承包他人的事实不清;高压线下土地面积为3晌左右,高压线下不允许种植树木;原村书记已书面承诺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和变更,允许上诉人维持承包林地的现状。被上诉人兴发村委会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在承包地内确架设了高压线,但可以高压线下种植不超标的树木;谢某某承包给他人的土地中还包含了高压线以外的土地。谢某某认可承包给案外人的土地中包含了高压线下以外的少量土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某某是否欠缴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一审期间,新发村委会提供欠据、收据及记账凭证,证明谢某某欠承包费3200元,谢某某虽对欠费事实不认可,但当庭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二审期间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以松木杆抵偿所有欠款的事实,故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谢某某将案涉部分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仅能够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架空高压线下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但不能证实本案中架空高压线下保护区的面积及范围。二审期间,谢某某明确表示承包给案外人种植玉米的土地中包含了高压线下以外的少量土地。该自认与新发村委会所诉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新发村委会签订的《建造用材林承包合同》及《延续用材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发村委会已将土地交付给谢某某,谢某某即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及完成造林任务的义务。虽然在承包期间电力部门在林地中架设高压电线,但谢某某将架空高压线范围外的土地承包给案外人用于耕种玉米的事实与架设高压线无关联性;其欠缴承包费的行为亦无合法依据,已构成违约。《建造用材林承包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了“乙方承包造林地如不造林,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另行承包”,新发村委会依据该条款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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